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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652号

张梅仙与叶祥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梅仙,叶祥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童进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张梅仙。

委托代理人:郑运花。

被告:叶祥顺。

委托代理人:罗卫红。

委托代理人:徐文兴。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

委托代理人:张伟、余宁。

被告:童进生。

委托代理人:张理。

原告张梅仙为与被告叶祥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童进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花,被告叶祥顺委托代理人罗卫红、徐文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余宁,被告童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仙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梅仙等人搭乘被告童进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开化县杨林镇下庄小十八跳路段,与对面被告叶祥顺驾驶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上搭乘的张梅仙等人受伤,项东梅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童进生与被告叶祥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809.12元。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叶祥顺驾驶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祥顺、童进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389.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祥顺答辩称:原告明知乘坐的拖拉机无牌无证也无保险还要搭乘,自身也有责任。专家会诊费800元不予赔偿,正式发票只有14982.53元,另外12000多元的医疗费无依据,营养费以每天20元每天为宜,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在300元左右,精神抚慰金计算偏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商业险只能赔付50%,金额最多18万元;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叶祥顺意见。

被告童进生答辩称:事故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在10000元左右;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叶祥顺意见。原告张梅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出院记录一份、衢化医院通知单一份、用药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开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误工等事实。第三组: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2180元,用以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事实。第四组: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因事故所花交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叶祥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事故暂存款二份、预交款10000元,用以证明我方预缴12万事故处理款的事实。第二组:天安保险公司保单二份,用以证明我方的车子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童进生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开化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未盖章,所欠医药费17626.59元应当提供证据补强,保险公司只认可正式发票;专家费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庭审后原告也对证据进行了补强,对原告在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17626.59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专家会诊费800元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550元。被告叶祥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梅仙等人搭乘被告童进生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在开化县杨林镇下庄小十八跳路段时,与对面被告叶祥顺驾驶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上搭乘的项裕玫、张梅仙等人受伤,项东梅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童进生与被告叶祥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衢化医院和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609.12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另查,被告叶祥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皖J×××××低速自卸货车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叶祥顺、童进生均应按照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事故认定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梅仙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皖J×××××低速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讼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由于本案造成一死多伤,为体现公平正义原则,交强险中赔偿额应当按比例予以分配,由于被告叶祥顺、童进生的行为,致使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张梅仙已年满60周岁,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1307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12903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医疗费限额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4000元+优先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叶祥顺赔偿原告张梅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517.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仍需赔偿25517.56元;并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童进生赔偿原告余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5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55517.56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叶祥顺、童进生各负担67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