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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行执字第1号

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价格调节基金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聊行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号。

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利民东路**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价格调节基金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向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下达了聊价基追字(2012)第62号《价格调节基金追征通知书》,根据《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限被执行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价格调节基金54657.77元,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聊价基追字(2012)第62号《价格调节基金追征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聊价基追字(2012)第62号《价格基金追征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价格调节基金54657.77元及滞纳金2842.2元、执行费763元,共计58262.97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孟庆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剑-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