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965号原告郭某1,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2,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家店粮库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穆亚苹,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郭某3,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郭某4,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家店粮库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赫,被告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穆亚苹,被告郭某3,被告郭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诉称,原告与三名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母亲李玉莲于2006年去世,父亲郭振旺于2010年8月去世,两人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116号房屋一处。被告郭某2由于无房居住,父母去世后,就居住于上述父母遗留的房产处。
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婚,离婚后也无房居住,因此准备搬回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116号与被告郭某2共同居住,遭到拒绝。姐妹几个多次与其商讨均无结果,郭某2还告知原告此房已为其个人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原告母亲的遗产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116号的房屋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2辩称,长辛店西峰寺116号老房子已不存在,郭某2已于2010年10月对老房进行翻建,老房占地面积75平方米。涉案房屋是郭振旺从其父亲处继承而来,没有母亲的份额,后郭振旺去世前留的遗嘱,将房屋赠予被告,原告无遗产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3辩称,郭某2翻建房屋时未通知我,原告要求回家住时我跟郭某2说了,郭某2说穆亚苹不同意,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我的份额归我所有。
被告郭某4辩称,西峰寺116号房子是由被告出资所建,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主张自己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郭振旺与李玉莲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三女,即一子郭某2,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三女郭某1。被继承人李玉莲于2006年7月30日死亡,于2006年8月2日注销户口。被继承人郭振旺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55号(新59号,现为116号)系郭振旺之父郭凤林所有的房产,院内有房产5间,郭凤林1973年1月1日死亡,生前无遗嘱,其女郭淑兰、郭淑敏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房产由郭振旺继承,郭振旺于1998年2月11日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郭振旺继承上述院落内原有正房(北房)3间、配房(西房)2间。1993年4月,郭振旺经批准申请建南房3间。后又拆除2间西房盖了西房1间、东房1间。2010年6月20日,郭振旺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我住的院内南房3间,东西房各一间,是以我的名字盖的,实际是郭某2和穆亚苹结婚后申请的,这些房归穆亚苹和郭某2二人所有。我死后一切遗产归穆亚苹和郭某2所有,任何人不得继承。2010年10月前后,郭某2将116号院内房屋拆除,盖起两层小楼,现郭某2一家在此居住。另查,2005年郭某2夫妇搬至116号院与郭振旺、李玉莲共同生活。2012年6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当时由于政策原因,郭某2一直和父母(父亲郭振旺、母亲李玉莲)生活居住在一起。2012年6月11日,长辛店镇长辛店西峰寺村民组出具证明,证实郭某2因政策原因一直未批房基地,一直和父母(村民郭振旺、李玉莲)生活、居住在一起,父母去世后,郭某2于2010年出资将老房翻盖。再查,北房3间北侧有小北房3间、东房1间,上述房屋不在宅基地范围内,南房3间前面的马路南侧有3间并排的房屋,系郭某3、郭某4、郭某1三人于2002年至2003年共同出资所建,上述房屋不在宅基地范围内。又查,2011年10月,长辛店村委会补发郭振旺、李玉莲4万元,同年10月25日,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1每人继承1万元。又查,郭某1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诉讼中,经郭某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街116号院内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一层:西一,建筑面积:14.7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4441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4.707平方米,区位补偿价104420元,总价128861元。西二,建筑面积:13.78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2915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3.783平方米,区位补偿价97859元,总价120774元。西三,建筑面积:13.78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2915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3.783平方米,区位补偿价97859元,总价120774元。西四,建筑面积:10.39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5466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0395平方米,区位补偿价73805元,总价99271元。西五,建筑面积:14.7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4441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4.707平方米,区位补偿价104420元,总价128861元。东一,建筑面积:14.7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4441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4.707平方米,区位补偿价104420元,总价128861元。东二,建筑面积:13.78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2915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3.783平方米,区位补偿价97859元,总价120774元。东三,建筑面积:13.78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2915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3.783平方米,区位补偿价97859元,总价120774元。东四,建筑面积:14.7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4441元,占用宅基地面积14.707平方米,区位补偿价104420元,总价128861元。二层:卧室一,建筑面积:14.7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4309元。卧室二,建筑面积:13.78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2783元。卧室三,建筑面积:13.78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2783元。客厅,建筑面积:43.5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71984元。厨房,建筑面积:14.707平方米,重置成新价37820元。卫生间,建筑面积:10.39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5240元。佛堂,建筑面积:3.78平方米,重置成新价6248元。郭某1支付评估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村民院内建房表、离婚证、遗嘱、工程承包协议、收条、收据、出租屋平面图、公证书、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公民死亡后,其家庭成员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财产。本案中,由于各方对诉争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故本院首先要确定诉争房产的权属,该院落原有房产5间系郭振旺之父郭凤林所有的财产,上述房产由郭振旺继承,应属郭振旺与李玉莲夫妻共同财产,郭振旺继承上述院落内原有正房(北房)3间、配房(西房)2间。1993年4月,郭振旺经批准申请建南房3间。后又拆除2间西房盖了西房1间、东房1间,该院落共有房产8间,均为郭振旺与李玉莲夫妻共同财产,李玉莲2006年7月30日死亡,郭振旺与李玉莲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李玉莲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郭振旺、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1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郭振旺实得十分之六的份额,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1每人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郭振旺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因郭振旺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郭某2继承,即郭某2实得十分之七的份额。又因2010年10月前后,郭某2将116号院内房屋拆除,盖起两层小楼,其中一层翻建为东房4间,西房5间,原有房屋价值转移至新建房屋中,遗产所占份额,本院参照评估报告酌定增值部分归郭某2所有。另郭某2在二层所建的3间卧室、厨房、卫生间、佛堂各一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本院仅确定郭某2享有使用权。另,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考虑到被告郭某2未取得其它宅基地的使用权且现诉争房屋由其一家实际占有使用,故对其他继承人应当取得的房屋份额以折价补偿为宜。综上,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称意见,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街116号院内一层西一、西二、西三、西四、西五,东一、东二、东三、东四归郭某2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街116号院内二层卧室一、卧室二、卧室三、客厅、厨房、卫生间、佛堂归郭某2使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1折价款四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
四、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3折价款四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
五、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4折价款四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由郭某1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郭某2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某3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某4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三千元,由郭某1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郭某2负担九千一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某3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某4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华
审 判 员 陈德富
人民陪审员 段 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