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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614号

杨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2-12-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杨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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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峰,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峰伙同李胜华(已判刑)、吕辉军、“良谷”、“贵州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等地,以筒子牌九“二八杠”的形式,招徕陈某、林某、舒某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该赌场中,李胜华负责护赌等事务,徐加明、江和平、刘焰忠(均已判刑)为赌场望风。期间,该赌场抽头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杨峰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胜华、徐加明、江和平、刘焰忠的供述、证人陈某、林某、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峰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院。)二、被告人杨峰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