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桂民申字第469号

罗永强、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罗永强,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永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代理人:樊山民,男,广西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罗永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忻城县宏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市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永强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以来宾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计算基准计算罗永强的伤残补助金、工作就业补助金等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市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以来宾市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罗永强工作保险待遇计算基准,判令锰业公司向罗永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5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82.00元、一次性工作就业补助金1333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17.13元并赔偿罗永强劳动能力鉴定费429.60元,共计66524.48元。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0年2月5日,罗永强在为锰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做临时工工作时,左手小指受伤,经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对其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其本人工资计算罗永强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罗永强受伤前锰业公司尚未明确其工资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广西各县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565元/月,根据此规定罗永强的工资不能低于565元/月,而来宾市企业2009年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6673元(2222.75元/月)。罗永强经人介绍到锰业公司做临时工,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工资待遇,罗永强仅工作了5天即受伤,二审法院在保障不低于当年全区最低工资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参照来宾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作为罗永强本人工资,以此作为计算基数,判决锰业公司应当赔偿罗永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6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1.90元并无不当。罗永强申请再审要求按来宾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以计算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锰业公司支付罗永强经济损失920.1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0.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29.60元,罗永强工伤(左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左小指伸肌腹断裂伤;左环指皮肤切割伤)住院治疗时间是8天,出院后无医院出具休息及后续门诊观察治疗等证明。罗永强要求按8个月零16天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417.13元没有事实依据,原二审判决已支持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429.60元,罗永强再审申请要求锰业公司再赔偿罗永强劳动能力鉴定费42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永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永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

审判员 张 捷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