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再字第9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吴训华,女,X年X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战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以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豪斯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吴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战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以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克美,女,X年X月生。
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敏,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吴训华、南京豪斯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豪斯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浦江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宁检民抗(2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宁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慧出庭。申诉人吴训华、豪斯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战胜、赵以国,被申诉人张克美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30日原审原告张克美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原审被告吴训华、原审被告豪斯乐公司先后向原审原告张克美借款用于归还房贷、支付工人工资、交付厂房租金等。2009年5月10日,原审被告豪斯乐公司出具一份吴训华欠张克美账款明细单,合计欠款740000元,并加盖了豪斯乐公司的印章。后委托原审原告张克美代为催要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但豪斯乐公司又委派他人到久隆公司催要欠款,致原审原告张克美的欠款至今未得到偿还。上述欠款系两原审被告共同所欠,并出具清单,虽经原审原告张克美多次催要,但两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欠款74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09年5月3日,吴训华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上载明了欠款数额为705000元整,2009年5月10日,豪斯乐公司出具《吴训华借张克美帐款明细单》(下称明细单)一份,载明借款共计6项,涉及还贷、厂房租金、归还高利贷、发放工人工资、买断分手费和买保险,金额总计740000元。并注明:“现委托张克美到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要门窗工程款,此款要到后归张克美所有,剩余部分归还吴训华”。另有原审原告诉称系吴训华书写的,以日记形式记录的借款明细一份,日记未载明系何人书写。另查明,豪斯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吴训华在该公司中所持份额为49%。原审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训华出具的说明,载明了欠款事实并载明欠款数额为705000元。另有豪斯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一份,载明了吴训华自张克美处借款共计740000元。该明细单也证明了吴训华的借款事实。但豪斯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吴训华出具的说明载明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因豪斯乐公司非借款人,故就欠款数额本院确定为705000元。吴训华所欠款项应及时返还,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豪斯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于其股东,故原审原告要求豪斯乐公司与吴训华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另,原审被告豪斯乐公司、原审被告吴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吴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张克美人民币70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70元,由原审原告张克美负担732元,由原审被告吴训华负担14738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判决主要证据是吴训华出具的说明与豪斯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载明的欠款数额并不一致。并且该说明存在诸多的瑕疵,如“欠款没有跟我直接关系”、“此说明请司法部门公证后吴训华如数归还张克美以上现金共计柒拾零万元整”、吴训华要求张克美恢复吴训华公司经营状态,特此说明,双方签字生效、认同上述说明:“还我公司原貌和所欠款项,跟我吴训华本人无直接关系,给我自由”等。对于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判断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本案张克美主张的债权,其应承担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该借款的具体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仅凭真实性存疑及欠款数额不一致的说明及明细单,判令吴训华承担还款责任,该事实认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该案虽然是缺席审理,但法院仍应在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后,再行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吴训华既是自然人也是豪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说明》中对债务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包含自然人个人行为及企业法人职务行为的双重属性,依据本案证据《说明》债务中明细的借款用途来看,其中有两笔债权即2008年12月,共计借款3.5万元,用于偿还吴训华和陆美余共同投资设立的豪斯乐公司的厂房租金和2009年1月,共计借款7.5万元,用于支付吴训华和陆美余共同投资设立的南京豪斯乐公司的工人工资,明显是用于豪斯乐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非吴训华个人使用,法院认定该两笔债权为吴训华的个人债务,判令吴训华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不当。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训华称,吴训华本人并不欠张克美任何款项;张克美支付给豪斯乐公司的款项是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久隆公司)要回的款项中支付的,并不是张克美自己的款项;豪斯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无吴训华签名,是虚假的证据;原审用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说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具有欠条的性质;明细单、《说明》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足采信,请求法院再审驳回张克美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张克美辩称,吴训华欠张克美的钱是基本事实,借款时间和用途写的很清楚,虽然被申诉人不能提供75万元的所有明细,但申诉人已提供55万元明细,再加上豪斯乐公司出具的帐款明细单,已达到被申诉人证明的目的。被申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和申诉人的申诉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申诉人吴训华为证明张克美支付给豪斯乐公司的款项是从久隆公司要回的款项中支付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5月10日豪斯乐公司授权张克美到各机关单位处理应付帐款事宜的委托书,并提供了久隆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17日汇款给张克美近15万元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对此,被申诉人张克美质证意见是: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申诉人的证明目的,豪斯乐(委托张克美要欠款)与张克美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申诉人也提供了久隆汇款给张克美的上述“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上面有久隆公司的证明:该款为我公司和张克美之间的往来款。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3日,吴训华、张克美、韩丽华等人在张克美的住处,因吴训华与张克美之间债务纠纷,请张克美邻居韩丽华代为书写《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
一、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张克美代吴训华还江北幸福美地的门面房贷款45000元;
二、2008年12月,张克美代吴训华给厂房租金35000元;
三、2008年12月30日,张克美代吴训华还缪总高利贷400000元;
四、2009年1月底,张克美代吴训华付员工工资75000元,由李玉胜代发;
五、2009年春节前,张克美代吴训华付陆总工资100000万元,由工行转到吴训华卡上;
六、2009年2月份,张克美代吴训华支付陆总工资50000元,由李幼同等四人在场交给陆总;以上借款合计705000元。该《说明》还有以下内容“此说明请司法部门公证后,吴训华如数归还张克美以上现金”、“吴训华要张克美恢复吴训华公司经营状态,特此说明,双方签字生效”。吴训华在该《说明》上签字,并后加了“欠款跟我没有直接关系”、“还我公司原貌和所欠款项,跟我吴训华本人无直接关系给我自由”等语句。本院再审还查明,2008年12月30日,张克美从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上向缪本龙(缪总)汇款400000元,用于偿还吴训华与张克美之间的借款。陆美余(陆总)于2009年2月11日书写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吴训华现金150000元。此款与“说明”第五项、第六项记载的事项吻合。本院还在原审卷宗中发现一张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有张克美于2009年1月21日付款给吴训华10000元的记载。本院再审另查明,张克美与吴训华之间关系暧昧,吴训华曾书写一份没有签名、没有时间落款的材料,该材料上有“遇上您是我的缘”、“是您帮我解了燃眉之急”等言情表白,还有“12月30日帮还贷款40万元整”等流水记录。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吴训华与张克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二是张克美所借款项是否应当由豪斯乐公司偿还。对于第一个焦点,从韩丽华代书吴训华签字的《说明》来看,吴训华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这是因为:1、每一笔借款都有时间、事项甚至在场人员的记述;2、张克美汇款40万元给缪本龙已得到证实;3、陆美余书写的收到15万元的收条,印证了《说明》第五项、第六项内容。虽然该说明存在“公证后如数归还”、“双方签字生效”证句,也存在吴训华后加上的“欠款没有跟我直接关系”等内容,但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却是不容否认的。因此,该《说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至于豪斯乐公司出具的明细单,因疑点较多,真伪莫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吴训华的申诉意见是,即便有部分借款事实的存在,也是吴训华做为豪斯乐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与吴训华本人无关,张克美支付的款项应当是豪斯乐公司委托张克美要回的应收工程款。张克美对此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说明》中的大部分事项涉及吴训华个人借款。比如还缪本龙的400000元,本院从抗诉机关提取的材料中发现一份《还款担保协议书》,上面记载的出借人是“缪本龙”,而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是“吴训华”,没有豪斯乐公司借款的信息。再比如《说明》第一项帮吴训华还门面房贷款的记述也表明该借款是吴训华个人借款。但《说明》中第二项记载的借款35000元代付厂房租金的事项及第四项代付员工工资75000元的事项则不宜认定为吴训华个人借款,应理解为豪斯乐公司的借款行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第2点理由是成立的。对于两申诉人认为张克美支付的款项应当是豪斯乐公司委托张克美要回的应收工程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两申诉人的意见没有确凿证据支持,且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浦江民初字第194号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原审被告吴训华、原审被告豪斯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审原告张克美人民币595000元及110000元,并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时止。
二、维持本院(2010)浦江民初字第194号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70元,由原审原告张克美负担732元,由原审被告吴训华、原审被告豪斯乐公司分别负担13038元、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尹石村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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