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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郭树与被告任盛国、被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树,任盛国,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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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郭树。法定代理人郭立志。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任盛国。被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树与被告任盛国、被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树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叶 军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书艳

代理

审判员 孟 伟 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令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