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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2726号

徐小明与朱展苗、杨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小明,朱展苗,杨伟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726号

原告:徐小明。

被告:朱展苗。

被告:杨伟祥。

原告徐小明为与被告朱展苗、杨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展苗、杨伟祥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明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朱展苗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伟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朱展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伟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展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杨伟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展苗、杨伟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小明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借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展苗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对借期、月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杨伟祥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朱展苗、杨伟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款协议及借据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朱展苗因需向原告徐小明借款15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止,月息1%,如逾期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交付150,000元借款。被告杨伟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明与被告朱展苗、杨伟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朱展苗尚欠原告徐小明借款15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朱展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伟祥承担保证责任,故杨伟祥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被告朱展苗、杨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展苗应归还原告徐小明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小明要求被告杨伟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9元,由被告朱展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燕峰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