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霍某甲,委托代理人霍某乙,被告路某,被告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霍某甲与被告路某、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丽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诉称,2012年7月25日5时Ðí£¬ÔÚÇúÖÜÏØÕñÐË·ÕĺÓÇŶ«²à£¬Ô¸æÆï×ÔÐгµÓë±»¸æÂ·Ä³¼ÝÊ»µÄ¼½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曲周中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出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曲周县交警大队(2012)第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曲周县医院医疗费收费单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例1份、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例1份、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销医疗费情况。曲周县保安服务公司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日³ö¾ßµÄÖ¤Ã÷¸÷Ò»·Ý£¬Ô¸æ¹¤×ʱí12张,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曲周县昶辉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³ö¾ßµÄÖ¤Ã÷1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护理人员李运海、霍明雪工资表12张,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计算。2012年10月22日»ôÃ÷Åà³ö¾ßµÄÖ¤Ã÷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0元。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4不认可,同意按农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对证据5不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100元交通费;营养费认可500元,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路某驾驶冀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漳河桥东侧在低头拿手机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霍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某甲无责任。据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霍某甲12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二人护理,加强营养。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霍某甲胸12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ÖÁ2012年7月27日ÔÚÇúÖÜÏØÒ½Ôº×¡ÔºÖÎÁÆ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26元,后转入曲周县中医院住院8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602.43元。
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霍某甲为曲周县保安服务公司职工,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日工资9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李运海和霍明雪均为曲周县昶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李运海、霍明雪日工资均系95元,原告住院期间请假照顾,公司停发工资。原告误工费为(2天+88天+60天)×90元/天=1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人×(2天+88天)天×95元/天=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88天)天×50元/天=4500元。被告路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甲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事故受伤原告两次住院,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治疗具体情况,误工期限确定为2012年7月25日ÖÁ10月22日¼Æ9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按日工资90元计算,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事实,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认可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结合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认可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528.43元、误工费13500元、二人次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4228.43元。因被告路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228.4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路某、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44228.43元;
二、被告路某、曲周县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霍某甲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