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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刑初字第1457号

杨廷昌、吴治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甲,吴某,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海生,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万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伙同杨九发(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骑三轮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前陈路11弄9-11号楼下门口,见一辆电瓶车停放在此,便由杨某甲望风,杨某乙在三轮车上接应,吴某和杨九发将电瓶车搬运至三轮车上,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辆奥运风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8元。得手后,四人又骑三轮车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路121号被害人朱某家门口,见一辆电瓶车停放在此,便由杨某乙和杨九发在三轮车上接应,吴某、杨某甲将电瓶车搬运至三轮车上,盗走朱某的一辆大富康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同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杨某乙、杨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检查时未发现可疑物品,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杨某乙最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盗窃事实。同年9月3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均可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退赔赃款折价款人民币1858元、222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何兵、朱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