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低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法定代表人:卢明龙。
委托代理人:周文献。
委托代理人:王怀伦。
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雄。
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雄。
被告: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投资人:应林殿。
被告: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华亭。
被告: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乃然。
被告: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焕克。
被告:李如祥。
被告:应华亭。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李如祥、应华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如祥、应华亭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如祥、应华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厂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413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低塘街道字第C10098**号。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姚市他项(2012)第0602号,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并同意将其15亩土地上的80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一并抵押给原告。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为9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如祥、应华亭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如祥、应华亭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为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02110319003),约定该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出票人为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余姚市弘舟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总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号码为24489366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已经垫付,垫款金额为6995631.34元。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编号302110319004),约定该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出票人为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余姚市弘舟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总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号码为2448936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已经垫付,垫款金额为70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06000元。现因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安全和债权的实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13995631.34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6000元;3.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的偿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的偿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如祥,应华亭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的偿付在最高主债权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在最高主债权4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如祥、应华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承诺抵押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如祥、应华亭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7.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编号302110319003),承兑汇票附件(票号24489366)一份,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70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8.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编号302110319004),承兑汇票附件(票号24489367)一份,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70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9.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垫付汇票款13995631.34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06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八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如祥、应华亭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或者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已承兑相应的款项,理应由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后及时还款,依据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如祥、应华亭为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承担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依法在相应的担保额度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与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不动产抵押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对地上建筑物未按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承兑汇票款13995631.34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用1060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余姚市振宇电器五金件厂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41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南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A0614900)、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东董家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6第004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余姚市振宇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土2008第004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应华亭、李如祥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在最高主债权1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宁波振宇生物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宁波埃克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宁波市佰仕光导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9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36元,由被告余姚市振宇冲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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