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叶孝运,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奇辉,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光荣��南段路东。被告周口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项路。被告高长命,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齐敬丽,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齐明礼,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齐宪海,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51号6楼。负责人陆雅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金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乐,该公司职员。被告金志云,男,成年人,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仁山,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叶孝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周口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高长命、齐明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物流公司)、金志云、张仁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蓝森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奇辉、被告高长命的委托代理人齐敬丽、被告齐明礼的委托代理人齐宪海、被告杭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被告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被告金志云、被告张仁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23时45分,齐明礼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高长命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95KM+301M(佛冈段)时,分别与前方路面上停车等待通行的由贾克有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陈金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刮及追尾碰撞,碰撞中造成陈金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再与前方由张仁山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某死亡,齐明礼、高长命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明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高长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物损失费53367元;2、车物损鉴定费2584元;3、拖车费2000元;4、抢修费2000元;5、保管费、拖车费、清理费3140元;6、交通费1120.50元;以上1-6项合计64211.5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超过部分58211.5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口运输公司、高长命、齐明礼连带赔付40748.05元(58211.50元×70%)给原告,由被告杭州物流公司、金志云、张仁山连带赔付17463.45元(58211.50元×30%)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上述请求,并判令被告周口运输公司、高长命、齐明礼与被告杭州物流公司、金志云、张仁山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车损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损费53367元、车损鉴定费2584元。证据四、拖车费票据、抢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用拖车费2000元、抢修费2000元。证据五、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故用去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等314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120.5元。证据七、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豫P×××××号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C×××××/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高长命辩称:原告请求的车物损失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对拖车费、抢修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高长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机动车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证据二、清理费、拖车费发票4张,拟证明其拖车费1240元,原告请求的拖车费过高。
被告齐明礼辩称:答辩人是高长命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款额过高,对交通费、拖车费、抢修费不认可。被告齐明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浙A×××××,冀C×××××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在张仁山能提供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作出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场赔偿。车物损失费以鉴定报告为准,但我司仅在每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过高,应以800元为宜;抢修费、保管费、清理费与事故无关;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物流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认定书,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重新调查复议。1、赣C×××××货车驾驶室内超额载人,存在违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车辆装载货物超出车厢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且我司车辆是静态停驶,和事故无因果关系。3、事故是因豫P×××××号车违章驾驶造成,该车应当承担起本车损失的全责及我车损失的主责,我车不应承担其他事故车辆及人员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的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且赣C×××××车辆本身违章超额载人,更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中,我方受损严重,请法院对事故重新定责,再按规定赔偿。被告杭州物流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周口运输公司、金��云、张仁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供。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3时45分,齐明礼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高长命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95KM+301M(佛冈段)时,分别与前方路面上停车等待通行的由贾克有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陈金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刮及追尾碰撞,碰撞当中造成陈金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再与前方由张仁山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某死亡,齐明礼、高长命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2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明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高长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关于第2012A00024号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对事故当事人定责作了补充说明:贾克有、陈金标无导致事故过错,认定贾克有、陈金标在第2012A00024号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原告叶孝运是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齐明礼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高长命,该车挂靠在周口运输公司,齐明礼是高长命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张仁山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是杭州物流公司,张仁山是杭州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在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经原告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2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53367元,原告当日领取了鉴定结论书,并支付了车物损失鉴定费2584元。还支付给广州穗阳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支付给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现场抢修费2000元、保管费126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17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从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2012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可知,被告齐明礼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山驾驶机动车装载物长度超过车厢,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专业认定机构,其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杭州物流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应当依法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对其认为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书,车损为53367元。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原告受损车辆的法定定损依据。拖车费、抢修费、清理费、保管费等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认可。鉴于原告是海南省乐东县人,为处理交通事故从海南省乐东县赶赴广东省佛冈县,会产生必然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存在无起止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以海南省乐东县至广东省佛冈县单程300元作为参考,按1人双程计算较为合理,因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车物损失费53367元;2、车物损鉴定费2584元;3、拖车费2000元;4、抢修费2000元;5、保管费、拖车费、清理费3140元;6、交通费600元;��上1-6项合计63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63691元,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57691元,按责任承担,因齐明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仁山负次要责任,因此,分别应当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长命是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支配人,齐明礼是高长命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齐明礼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高长命应承担齐明礼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高长命应赔偿40383.70元(57691元×70%)给原告,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是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高长命应��赔偿的款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物流公司是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张仁山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仁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杭州物流公司应承担张仁山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杭州物流公司应赔偿17307.30元(57691元×30%)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口运输公司、高长命、齐明礼与被告杭州物流公司、金志云、张仁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结合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能够确定各方责任的大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人保杭州第三营业部、金志云、张仁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叶孝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4000元给原告叶孝运;
三、被告高长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款40383.70元给原告叶孝运,被告周口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款17307.30元给原告叶孝运;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叶孝运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担25元,被告高长命负担405元,被告杭州口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森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明杰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