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董金芬,女,汉族,1960年3月24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春山,男,1989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董金芬与被告卢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与被告卢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芬诉称,2012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卢春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4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董金芬推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董金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春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金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1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153.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50.1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400.17元,合计38523.62元。因被告卢春山没有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所以其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董金芬损失19350.34元,因被告卢春山驾驶的系机动车,而原告董金芬系行人,所以余款19173.28元被告卢春山按照主次责任应承担90%即赔偿原告17255.95元,两项合计36606.29元。因原告董金芬的伤情尚需进行伤残评定,所以对其他损失保留另诉的权利。
被告卢春山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因原告董金芬的工资表是私立的学校开的证明,我认为工资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22时30分许,卢春山驾驶无牌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4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推行自行车的董金芬相撞,致原告董金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春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金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金芬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支付住院费25413.63元,门诊费273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1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天×3500÷30天=59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1×2000元÷30=3400元,合计人民币38523.28元。另查,原告董金芬住院期间,被告卢春山为其垫付医疗费10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唐山市丰南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3、唐山市丰南医院门诊收据13张、住院票一张,4、医院处方两张,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李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卢春山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无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董金芬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春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金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由于卢春山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董金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卢春山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金芬医院处方签上支付的药费407.85元属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外购药跳骨片150元票据无效,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春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芬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70元,再赔偿原告董金芬除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4110.45元。
二、履行时从原告董金芬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卢春山垫付的医疗费10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卢春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