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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谢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谢跃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

负责人:冯卫兵。

委托代理人:张春蕉。

委托代理人:黄庆元。

被告:谢跃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谢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2100000元。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自愿以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250、252号二间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对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申请延期还款的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有权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2010年7月23日,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0元,约定年利率7.216%,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012年8月1日前,按年利率7.216%计息、2012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24%计息);2、判令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跃飞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谢跃飞的身份情况;3、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房屋他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单、个人担保合同生效通知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审核表、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谢跃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谢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和抵押人均为被告。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可以在2100000元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250、252号二间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2010年7月23日,被告依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0元,约定年利率7.216%,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即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以年利率为10.824%计息)。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后另支付利息613.2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7065.98元及逾期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谢跃飞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7065.98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对被告所有的借款抵押物享有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7065.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100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24%计息);

二、被告谢跃飞若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250、252号二间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9元,减半收取11819.50元,由谢跃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63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