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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民初字第624号

况烨与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况烨,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况烨。委托代理人刘银志。被告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柳光。委托代理人许正华。

原告况烨与被告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烨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志、被告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烨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协议约定:原告薪酬为税后年薪不低于60万元,按月发放(当月工资应在次月15日前发放),其他待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1年1月至7月份,被告虽然不能做到及时但仍能足额发放每月50000元的工资及内部规定的福利(每月750元)。但自2011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和福利。8月份只发放了10000元工资和750元的福利,之后的9-12月份更是分文未发。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为此,2012年4月16日,原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福利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240000元、福利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0元。原告况烨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1、聘用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工资待遇、福利、期限。2、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情况。3、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4、2011年10月9日,衢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整治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9日后仍在被告处上班。

被告洁能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事实,但税后年薪60万元是以原告为公司带来成千上亿创利为前提的。现原告承诺的创利目标不能实现,高薪当然也不存在。2、原告诉称2011年8月后只发了10750元不事实,根据原告自己提供并确认打“√”为公司支付工资款项的银行帐户清单显示,公司在2011年9月7日、9月21日分别支付工资40000元、10750元,事实上至2011年9月,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387503元的高薪。3、原告自2011年9月底离开公司后未再来上班,已连续旷工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及劳动规章制度。公司已自2011年10月起对其予以辞退,故原告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被告支付。3、公司被政府责令停产,公司员工包括原告已连续几个月无所事事,其并没有履行好职责,故工资待遇应按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原告在明知公司停产的情况下还花巨资进设备,高薪聘请员工,给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洁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任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经董事会决议,2011年3月8日原告被任命为总经理。2、公司商业计划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团队核心领导成员之一,该计划书出自原告等人组成的经营团队,原告的高薪与其承诺的为公司获得高利益有因果关系。3、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环保距离不够,2011年4月20日公司被责令停止建设,原告自此时起只能领取基本生活费1000元左右,不能要求按合同支付劳动报酬。4、公司员工考勤表复印件、员工手册,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纪律。5、辞退通知书,证明因原告连续旷工7天以上,公司决定于2011年10月1日起辞退原告。6、况烨名片四张,证明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同时担任其他公司高管,违反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规定。7、工资支付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9月份工资36275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确定的年薪系以原告为被告取得盈利为前提,

本院认为,该协议仅就原告年薪作出约定,并未涉及公司是否盈利与报酬数额的关系,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年薪系以为公司获取高额利益为前提,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银行帐户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9月分两笔支付了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欠付9月份工资。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衢江区政府报告文件质证认为,系区政府向上级汇报文件,原告事后凭私人关系获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报告出具时间是否在被告处上班,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高薪与其为公司获得高利益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得的报酬,影响公司收益相关因素众多,不应完全由劳动者承担经营风险,且原、被告并无书面约定原告必须为公司获得高额利益才能得到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必须以其给公司带来高收益为前提。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停止建设期间并未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原告一直照常上班,应该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及证据7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中的考勤表及证据5辞退通知书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从未见过,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公司每天进行书面考勤记录,但以目前公司困难、负责考勤的办公室负责人与公司有矛盾无法找到相关原始资料为由未提供考勤原始记录,故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向原告发送辞退通知书而无法送达的依据,且该通知书以文件形式作出却没有相关的文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在不同任职期间的名片,不能证明原告同时担任名片上的职务,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况烨与被告洁能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待遇为税后年薪不低于60万元人民币,按月发放(当月工资应在次月15日前发放),其他待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4月20日,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衢江分局向被告作出衢江环停(2011)008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蓄电池组装项目的建设。自此,被告进行停产整改至今未恢复生产。停产后,原、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待遇及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过协商或作出新的约定。自2011年1月至9月22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月份至9月份工资362750元,自2011年10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1月1日起,原告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同年6月14日,该委尚未作出裁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衢州市区(包括柯城、衢江、巨化)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975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衢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6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悖,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其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因环境建设问题被责令停产,导致双方客观上无法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此后,原告虽然继续上班,但没有全面行使合同约定的职责,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显然有失公正,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停产一个月后的劳动报酬应按不低于衢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060元计付。因此,本案被告在2011年1月至9月份支付原告工资362750元,不违反上述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1年9月份工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递交的银行帐户清单显示,被告在2011年9月已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未付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擅自离职被公司予以辞退不存在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递交了考勤表及辞退通知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故拒不递交考勤原始记录,也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衢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3180元(1060元∕月×3月)。鉴于原告自述2012年1月1日始未到被告处上班,主张双方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其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其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原告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7494元(29975元∕年÷12月×3),故被告应按7494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福利待遇,未在双方协议中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福利待遇的存在和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洁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况烨尚欠工资3180元及经济补偿金7494元,共计10674元。

二、驳回原告况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况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翁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