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陈智胜。原告李光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金咪咪。委托代理人郑林勇、吴旭。
原告陈智胜、李光红为与被告金咪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松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陈平恋人,于2011年11月搬入原告家生活,二人已涉及谈婚论嫁。因被告经商缺少资金,两原告考虑到多年来为儿子结婚准备的积蓄迟早都要归儿子儿媳使用,便以借款的名义给付被告21.9万元。现被告已和陈平分手,无法成为两原告儿媳,两原告向被告索要附条件的赠与款21.9万元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9万元承担诉讼费。提供的证据有:存折和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单、庭审笔录和婺城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金咪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录音整理资料、通话详单和民事裁定书各1份。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过两原告通过银行给付的19.9万元属实,其性质是原告儿子为增进二人感情的赠与款而非原告所诉的为结婚使用,二人并未有婚约,也不是风俗中的彩礼。现两原告儿子提出分手,且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不可撤销。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民事裁定书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存折和交易明细单,待证原告陈智胜于2011年9月24日和2012年6月13日分2次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共计19.9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收到原告陈智胜19.9万元属实,但性质是原告儿子赠与被告的赠与交付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分2次收到原告共计19.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待证被告承认收到赠与款项2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9.9万元,现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金咪咪所说的22万元是转述男方的要求,而非承认收到原告22万元,清单的重点是计算财产,记载的22万元是大概数字,被告已在之后做出解释。
本院认为,据上述证据所载,原告的待证事实成立,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与证据所载不符,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录音整理资料和通话详单,待证陈平与被告分手后,原告陈智胜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并未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当时在做生意,不想多说,所以没有明确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陈平与被告分手后,家人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系两原告之子陈平的女朋友,于2011年10月搬到原告家与陈平同居生活。2011年9月24日和2012年6月13日,原告陈智胜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6万元和13.9万元,并给付现金2万元,共计21.9万元。2012年7月,陈平与被告分手,双方家人因被告未返还上述款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通过转帐方式给付被告19.9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是否有2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和原告付款的性质。两原告在儿子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后给付被告款项,属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在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占有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和原告付款性质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咪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智胜、李光红21.9万元。本案受理费2292元,保全费1645,合计3937元,由被告金咪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松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