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女,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粮食、林木种植等,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原名为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乙方:杨梅,一、合同转让标的及数量,1、合同转让标的为本合同载明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所有林木;2、数量:乙方所购全部林地上生长的林木之和(每亩定植41棵,共计50亩2050棵);3、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林木为速生用材林,其所定植林木品种为欧美杨107、欧美杨108;4、合同所转让的林木地理位置为:玉田县林南仓镇,编号为TH002。
二、林木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1、转让价格包括:苗木、定植、机械设备、基础设施、平整土地等相关费用;2、林木转让价格为每亩6680元,共计334000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元正;3、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须一次性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经乙方同意,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林木交由甲方委托的专业管护公司进行管护。(2)甲方负责交纳2010年12月前的土地承租费,如到期后林木生长量达不到《用材林管护合同》中第三款第1条标准,由甲方负责再续交一年的土地承租费。(3)甲方受乙方委托代办林权证及所受让的林木登记手续。(4)甲方负责为乙方的受让林木办理相关的林木保险手续。(5)甲方负责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为乙方办妥林权证,办理林权证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原、被告还签订用材林管护合同,载明“甲方:杨梅,乙方: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一、托管标的:1、甲方所购林木位于玉田县林南仓镇,编号为TH002,2年生,品种为欧美杨107、欧美杨108的速生林,共50亩,每亩41棵,共计2050棵,委托乙方代为管护;2、甲方委托乙方管护的林木生长期为7年,从2004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后林木生长量达不到第三款笫1条标准,则管护期限再顺延一年。
二、管护费用:1、甲方的林地间作权和林地间作,收入归乙方所有。2、林木成材后,甲方须支付林木总蓄积量的10%给乙方,作为管护费用。如甲方的木在采伐时,单株胸径达不到26cm时,乙方不得收取甲方林木蓄积量的10%作为管护费用。
三、管护要求及达标标准:1、乙方应尽职尽责履行《用材林管护合同》所规定的管护义务。乙方保证受托林木正常生长到第7-8年间,单株胸径达到26cm以上。¨….3、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使林木单株胸径达到26cm以上,则不足部分由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从自有林地中予以补偿,以确保甲方林木的出材量。4、甲方的林木在生长期满7年前六个月时方可采伐。……”。原、被告于当日订立林木收购协议书,载明“甲方:杨梅,乙方: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1、乙方将以当地当期市场的平均价格厂内收购甲方采伐后的木材。若当地当期市场平均价格低于每立方米六百一十元人民币,乙方保证以不低于每立方米六百一十元人民币的价格厂内收购甲方所出售的木材:2、甲方是否将已伐林木出售给乙方,由甲方自主决定;同等价格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林木育成质量担保书,被告承诺如果林木在正常生长满7年,购林人所购林木的单株胸径达不到26cm,则被告公司以自有林中单株胸径20om-30cm之间的成材林木补足差额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购林款334000元。但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订立的用材林管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林木交还原告,也并未收购原告的林木,林权证、采伐证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原审认为,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纳购林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林权证、采伐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林款494823元(每株材积量0.3957立方米x每亩41株x每立方米收购价610元x50亩),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舍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梅林木款494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842元,由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1842元。判后,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隐瞒了与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确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64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94823元,显属不当。2、按照《林木收购协议书》被上诉人应将采伐后的林木送到上诉人场内,但实际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不采伐林木企图让上诉人直接收购生长中的林木,违反了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标的物价值与事实不符,没有扣除494823元的10%。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杨梅答辩称,1、调解协议并不是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二是上诉人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参加一审的诉讼活动,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2、双方签订的林木协议收购合同和林木收购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等书证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纳购林款,但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给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和采伐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证据,且应在举证期内提交。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一审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双方调解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应以该协议确定欠款数额,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上诉人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