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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119号

占斌与蔡君、陈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占斌;蔡君;陈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占斌。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杜小莉。被告蔡君。被告陈湧。

原告占斌诉被告蔡君、陈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昆泼、杜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君、陈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斌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君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被告蔡君向原告出具收条与借条各3份。两被告签字确认经济担保书一份,被告陈湧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确认人民币350000元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蔡君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陈湧对被告蔡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君、陈湧未答辩。原告占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付款的事实;2、经济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湧提供担保及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蔡君、陈湧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君、陈湧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蔡君出具借条及收条,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蔡君出具借条及收条,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蔡君出具借条及收条,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蔡君、陈湧向原告出具经济担保书,明确了蔡君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陈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蔡君未按约归还借款,陈湧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经济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蔡君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湧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蔡君归还借款及陈湧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因此,被告陈湧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占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陈湧对被告蔡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200元,由被告蔡君、陈湧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许钟军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胡菁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