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刑初字第875号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8年5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至本市拱墅区大兜弄29-1号单元门对侧自行车停车库内,窃走被害人倪某比力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电瓶1个、充电器1只(总价值人民币672.19元)。同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再至上述地址,窃走被害人钟某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电瓶1个、充电器1只(总价值人民币1443.75元)。同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至本市拱墅区建华新村10号院子内,窃走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1辆、电瓶1个等物品。同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至本市拱墅区打铁弄100号院子内,窃走被害人王某奔特牌20寸女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元)。逃离时,被告人蔡某被协警抓获,后民警接警至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案发后,3辆电动自行车、3个电瓶及2只充电器已被被告人蔡某销赃,赃款被其花用。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钟某、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柳某、赵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九角四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形工具一把、“7”形工具一把、钥匙三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许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