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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149号

彭增产故意伤害罪,彭增产、余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彭增产,张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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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彭增产。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200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增产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张抗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彭增产、张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2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彭增产、被害人余某甲及余某乙等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被害人余某甲的租房内玩“二八杠”赌博。期间,被告人彭增产与被害人余某甲及余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和��体冲突,被告人彭增产头部受伤(未达轻伤)。被告人彭增产为报复,先后两次回家取来钢管、菜刀到被害人余某甲租房楼下,欲对被害人余某甲及余某乙等人进行砍打,但其钢管、菜刀均被对方夺下。后其又用铁锅、瓶子砸打被害人余某甲的头部,致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系外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需手术清除,构成重伤。被告人彭增产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增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范某、余某乙、唐某、聂某、梁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害人余某甲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986.3元、交通费300元,造成误工损失28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合计人民币21600.67元。另查明,在被害人余某甲治疗期间,被告人彭增产的亲属已为被害人余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增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供的其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的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先后至浙江省绍兴县、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袍江新区等地,合伙采用扳手拧松螺丝、撬断锁链等手段窃取他人停放的货车上的备胎。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张抗均参与盗窃11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113元;被告人彭增产参与盗窃10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81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恒福装饰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抗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下车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佳通牌汽车备胎1只。2、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县柯岩风景区对面的小区门口,采用上述分工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三工牌汽车备胎1只。3、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余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旁的婧婧食品店门口,由被告人余某甲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张抗下车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以敏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佳安牌汽车备胎1只。4、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椰树饮料厂附近,由被告人张抗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下车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三角牌汽车备胎1只。5、2012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华通医药店附近,采用上述分工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玲珑牌汽车备胎1只。6、2012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昌水产市场附近,采用上述分工和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丁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潮阳牌汽车备胎1只。7、2012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蔬菜批发市场内的停车场,采用上述分工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风神牌汽车备胎1只。8、2012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一废品回收站附近,采用上述分工和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1763元的朝阳浪马牌汽车备胎1只。9-10、2012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越东路一住房门口,采用上述分工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潮阳牌汽车备胎1只;后某被告人又在附近一斜坡上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玲珑牌汽车备胎1只。11、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抗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江伟提花厂对面的路上,采用上述分工和手段窃得被害人康某停放货车上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国宝牌汽车备胎1只。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抗、余某甲分别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下马湾62号-1出租房、绍兴市区天恩宾馆8308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张抗已按赃物估价退赔给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张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某甲、顾以敏、许某、李某、余某丁、周某乙、孙某、黄某、刘某、康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刑事判��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增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增产、余某甲、张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增产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增产系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且在案发后未能完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增产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与被害人余某甲等人因赌博引起纠纷且致被告人彭增产受伤,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彭增产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抗、余某甲已退赔盗窃犯罪的赃物,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抗请求从轻处罚的���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有两次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彭增产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余某甲身体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出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后医治所造成的误工等经济损失,可待鉴定或以后实际发生费用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增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彭增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17986.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8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人民币21600.67元,扣除被告人彭增产已赔付的3000元,余款人民币18600.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