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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民初字第1026号

王心坚与王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心坚,王法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王心坚,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诸城市一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鹏,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诸城市招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心坚与被告王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坚诉称,2012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法鹏驾驶鲁G-3W3**号轿车,与原告王心坚发生事故,为此,请求被告王法鹏赔偿损失人民币43011.61元。

被告王法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G-3W3**号轿车沿潍河右岸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潍河右岸下黑龙沟路段处,与顺行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王法鹏驾车逃逸,后于次日查获。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105天,护理人员为1人,不存在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诸城市一中教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99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挂床90天,且门诊收费单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5天。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提供了诸城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26日一直在医院进行针灸、理疗及口服中药治疗,期间并无挂床现象,且门诊收费单据中均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2012年3月20日的门诊收费单据系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无需另行开具门诊病历,故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为105天。原告主张的诊疗证明6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9061.6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030元,提供诸城市普通高中补飞学校一分部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教师不存在误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诸城市第一中学的教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5天,护理人员是其妹夫王友,按王友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110元,并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由其妹夫护理不符合常理,且护理期限应扣除挂床期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有其他近亲属,故其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妹夫护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医院的证明,故其护理期限应为105天。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62.44元计算较为合理,数额为6556.2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中并不仅是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该鉴定费,本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尚未构成伤残,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其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因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损失,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七、关于事发后被告已付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事发后被告已赔付1764.71元(医保刷卡),被告提出异议,称其已赔付4241.76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原告仅认可1764.71元,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发后被告已赔付的数额应为1764.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在其人身受到损害后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事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764.71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鹏赔偿原告王心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90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6556.2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467.80元,被告王法鹏已赔付人民币1764.71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970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心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8元,原告王心坚负担人民币152元,被告王法鹏负担人民币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