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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民初字第4696号

杨丽康、吴徐芬与颜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丽康,吴徐芬,颜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4696号

原告:杨丽康。

原告:吴徐芬。

被告:颜东洋。

委托代理人:宋开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代表人:杨传志。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丽康、吴徐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颜东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告杨丽康、吴徐芬、被告颜东洋委托代理人宋开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颜东洋驾驶牌号为鲁Q×××××号中型货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硖仲路396号海宁市速美工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与后面站在柱子边的杨梦菁发生碰撞,造成杨梦菁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东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颜东洋驾驶牌号为鲁Q×××××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1420元、误工费2079.5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865.49元,合计281864.99元。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颜东洋赔偿71864.9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颜东洋交强险外部分的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颜东洋驾驶的牌号为鲁Q×××××号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颜东洋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系死者杨梦菁的父母。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三、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杨梦菁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经注销。证据四、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粘贴纸)2页,证明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颜东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颜东洋驾驶牌号为鲁Q×××××号中型货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硖仲路396号海宁市速美工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与后面站在柱子边的杨梦菁发生碰撞,造成杨梦菁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东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颜东洋驾驶的牌号为鲁Q×××××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杨梦菁系二原告之女。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二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51.40元(68.38元/天*10天*3人)、丧葬费17865.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1636.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在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东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颜东洋赔偿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颜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明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