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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99号

李国祥与傅国芸、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李国祥。被告傅国芸。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国芸,原告李国祥为与被告傅国芸、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芸、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祥诉称,被告傅国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并由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原告如数提供借款给被告傅国芸,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0日止,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傅国芸归还借款65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国芸、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傅国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并由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如数提供借款给被告傅国芸,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0日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另认定,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傅国芸开办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国芸、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据,系保证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傅国芸应当按约归还,现被告傅国芸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国芸应当原告李国祥借款65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傅国芸、被告安吉瑞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剑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