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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54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柴文新、徐秀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柴文新,徐秀平,王春渭,李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5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袁京卫。

委托代理人:吴勋波。

委托代理人:马亮。

被告:柴文新。

被告:徐秀平。

被告:王春渭。

被告:李海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柴文新、徐秀平、王春渭、李海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鑫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詹荣泉、

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吴勋波、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新、徐秀平、王春渭、李海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起诉称:被告柴文新、徐秀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柴文新与被告王春渭、李海福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从2011年7月12日起到2013年7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4日,被告柴文新、徐秀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柴文新、徐秀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2011年7月14日,原告按约定向柴文新、徐秀平发放贷款50000元。但柴文新、徐秀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损失。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柴文新、徐秀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708.69元(计算至2012年7月11日,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王春渭、李海福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柴文新、徐秀平、王春渭、李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文新、徐秀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被告柴文新与被告王春渭、李海福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从2011年7月12日起到2013年7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14日,被告柴文新、徐秀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柴文新、徐秀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2011年7月14日,原告按约定向柴文新、徐秀平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损失,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柴文新、徐秀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8.6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组织机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柴文新、徐秀平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履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柴文新、徐秀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及连带责任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柴文新、徐秀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柴文新、徐秀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文新、徐秀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渭、李海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文新、徐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8.6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1日止,其后利息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二、被告王春渭、李海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春渭、李海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文新、徐秀平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柴文新、徐秀平、王春渭、李海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鑫

审 判 员  詹荣泉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