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797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
负责人:徐雄俐。
委托代理人:杨帆。
委托代理人:冯旦华。
被告:沈利忠。
被告:吴小娟。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诉被告沈利忠、吴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沈利忠、吴小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和被告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利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利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分四期偿还,每期三个月,贷款月利率11.4801‰,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利忠仅归还了第一期本息,第二期之后的本息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吴小娟与被告沈利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5095.51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息计付;
二、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小娟答辩称:其与沈利忠已离婚,需要其承担的部分其愿意承担。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利忠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4.贷款还款信息两份(附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沈利忠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6.杭州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书。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被告吴小娟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其已于2011年12月30日与被告沈利忠离婚。被告沈利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和被告吴小娟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沈利忠与吴小娟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6日,沈利忠与吴小娟共同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申请借款期数为12个月,用途为购车。同年9月28日,沈利忠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贷款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026P420201100027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1.4801‰,按日计息,按期等额本金还款,即自乙方发放贷款当月起,每三个月为一个还本付息周期,甲方从第二期开始按期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期第一个月的20日,最终一期在贷款的实际到期日归还;甲方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前(包括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帐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沈利忠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仍为2012年9月26日。但沈利忠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25000元并结清了2012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未再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30日,沈利忠与吴小娟协议离婚。2012年7月5日,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利忠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沈利忠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沈利忠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在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未再按期支付其余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沈利忠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5095.51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沈利忠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利忠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小娟与沈利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由被告吴小娟与沈利忠向原告共同申请,被告吴小娟也清楚贷款的用途,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娟应当与被告沈利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利忠、吴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5095.51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80095.51元;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本金7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
二、沈利忠、吴小娟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律师费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847元,由沈利忠、吴小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利忠和吴小娟共同负担300元、沈利忠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 泓
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
人民陪审员 孔海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