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胡少蓉。
被告:胡志生。
被告:胡乐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少蓉与被告胡志生、胡乐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少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屠小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
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