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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555号

胡少蓉与胡志生、胡乐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1-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少蓉;胡志生;胡乐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胡少蓉。

被告:胡志生。

被告:胡乐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少蓉与被告胡志生、胡乐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少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屠小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

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