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司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时五十五分许,在邱旦公路古城营乡派出所门前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我被送往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九天,支付医疗费等三万余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九万九千零五十三元二角,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其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应赔偿我车损一万四千零五十二元,施救费二千元,同时应退还我已给付原告的二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3、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评残鉴定费及施救费,证明我受伤花去的医药费用及评残花去的费用。5、车损鉴定费及车损鉴定书,证明我驾驶的车辆受损事实。6、邱县城北棉花加工厂证明三份、工资表三份(3、4、5月份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及误工情况。7、交通费票据100张(面额10元),说明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8、李沫琪身份证明一张,说明李沫琪系李某某女儿,需要李某某抚养。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说明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用情况及误工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无异议,评残费及施救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中车损鉴定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7有异议,标准过高,请法院合理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12日及6月16日署名李兰军收到条二份,说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二万元。2、邱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书一份,说明我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3、邱县中兴汽修厂票据一份,说明拖车的花费情况。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时五十五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邱旦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古城营乡派出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九天,用去治疗费二万六千三百零九元二角。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某和妻子刘某某护理。发生交通事故后,邱县中兴汽修厂对原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一千元;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二千元。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一千七百零四元,用去鉴定费三百元。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王某某的冀D×××××号轿车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该车损失为一万四千零五十二元。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203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一百八十天,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一万元,用去鉴定费二千元。原告之女李某某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出生。被告王某某于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两次垫付原告费用二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时起至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汽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十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时起至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九万九千零五十三元二角,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其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八万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八角六分,其中:(1)医疗费二万六千三百零九元二角。(2)参照医生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四十九天,李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每天八十九元的标准计算为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刘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每天三十五元一角四分的标准计算为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八角六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五十元的标准计算为二千四百五十元。(3)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八十九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一百八十天为一万六千零二十元。(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医院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的建议,应酌情给付原告营养费三百元。(5)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一万八千零八元八角,其中包括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八角。(6)参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一万。(7)原告车辆损失费一千七百零四元,施救费一千元。(8)司法鉴定费二千,车辆评估费三百元。(9)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的单据,但该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形,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应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三百元。(10)精神抚慰金三千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并提交了邱县城北棉花加工厂出具李某某、陈某、李某某的证明和工资表,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领款人签字栏里领款人都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领取工资的真实情况,且原告庭审时认可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护理,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某及刘某某护理,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李某某的护理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八万四千四百七十元八角六分,财产损失二千元。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七百零二元八角。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此不做处理,被告王某某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四百七十元八角六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零二元八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百七十四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成林
代理
审判员 陈喜梅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