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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323号

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被告厦门英良石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英良石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2、03、05、06单元。负责人孙沛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秋梅,公司职员。被告厦门英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12R室。法定代表人刘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被告厦门英良石材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4日及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素芳、蔡秋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提单号为MSCUXC374696、共26个20尺干货柜的运输事宜。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委托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MSC”)将涉案货物从厦门港运到了利比亚班加西港。2010年7月25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截止至2011年6月20日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下称“滞箱费”)65,000美元。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直接向承运人MSC订舱的订舱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已依法向承运人支付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上述费用。被告作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偿付原告因履行该委托合同而垫付的必要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目的港滞箱费65,000美元,折合409,500元(人民币,下同),按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1:6.3汇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发给原告的托运单,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证据2、境内外币支付贷记通知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被告是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委托人;证据3、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1、被告是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委托人;2、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并已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证据4、催告函及快递单回执、证据5、谈话录音,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其受原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并已将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告知被告;证据6、MSC签发的涉案货物提单,用以证明MSC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是提单项下的托运人;证据7、MSC网站上公布的起运港滞箱费费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滞箱费的计算依据;证据8、订舱保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直接向MSC订舱的委托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向MSC支付涉案货物的滞期费;证据9、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下称“MSC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至今无人提取,原告已向承运人垫付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及其计算方式;证据10、MSC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的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其身份;证据11、付款申请书、证据12、付款委托书,证据11-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其深圳总公司通过CASACHINALIMITED(原告香港公司)将涉案货物产生的滞箱费65,000美元支付给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MSC香港公司”);证据13、MSC香港公司出具的恒生银行支票签收件及支票回执、证据14、恒生银行对原告付款支票出具的证明,证据13-1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承运人垫付了涉案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15、MSC香港公司证明、证据16、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0、MSC授权证明书,证据15-16、19-20共同用以证明MSC香港公司系MSC代理人,有权代表承运人收取涉案货物的滞箱费;证据17、承运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滞箱费费率;证据18、关集装箱价格(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重新购置20尺集装箱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每个柜子2,500美元的滞箱费,并未超过新箱重置价格;证据21、原告与MSC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至今无人提取,并已产生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一直与承运人沟通协商涉案货物的处理事宜。

被告厦门英良石材有限公司辩称:

一、双方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司货运代理人是阳成鑫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系承运人MSC的代理人;

二、原告诉称为其“依法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更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真实性、用途不明,被告从未要求、授权原告为其垫付费用。原告未对承运人的主张进行任何必要的抗辩,擅自“代表”被告向承运人“支付费用”,恶意损害被告的利益;

三、原告是承运人MSC在中国的主要揽货代理,为巩固其自身与承运人间的业务关系,恶意“代表”被告向承运人“支付”所谓的费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自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经公证的网页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实为承运人MSC的揽货代理,在网页上有多处体现。原告各项业务行为的立场系基于维护承运人,而非货主的利益;证据2、《情况说明》、《运费催缴通知单》、银行回单、港杂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阳成鑫公司订舱,该司才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证据3、律师函、名片,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主张巨额的目的港费用,被告当面拒绝了原告的索赔;以及原告企图索赔高达70多万美元的费用,本案仅仅是原告试探性起诉其中一份提单项下的一笔费用,若原告胜诉,将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证据4、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人阳成鑫公司的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证据:证据1、3、4、17、2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1无原件以供核对,且原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亦无法与案涉货物的相关信息对应;证据3、17、21系打印自原告自有电脑硬盘,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无原件以供核对,且快递单未显示送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代为收取提单项下海运费及双方对案涉纠纷进行协商未果的事实;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承运人网站上可查询到的滞箱费费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MSC在其网站公布滞箱费计费标准的事实;证据8、11-12,被告认为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向MSC出具保函及已支付65,000美元的事实;;证据9,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货物现状的机构应为目的港港口当局而非MSC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3-14,被告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因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两份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1-12,可证明原告支付65,000美元的事实;证据15-16,19-20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5-16及证据2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9经网上查询为生效判决文书,且证据15-16及证据20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9中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在被告无反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尺新集装箱重置市价为2,500美元。对被告证据: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具有承运人MSC揽货订舱代理的身份,以及因案涉提单项下目的港无人提货,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的事实;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委托阳成鑫公司就案涉货物订舱、阳成鑫公司收取了订舱费等港杂费的内容,及该证据中的《运费催缴通知单》、银行回单、发票,在支付项目、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方面可相互印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上述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查询自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案外人阳城鑫公司的主体信息,说明该司真实存在,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2010年6月,被告厦门英良石材有限公司就一批石材出口委托案外人阳成鑫公司订舱,该司接受委托后向原告订舱。2010年6月13日,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承运人MSC签发了编号为MSCUXC374696的提单,载明托运人系被告,船舶及航次为MSCSAVONAS1023R,装货港为厦门,卸货港为利比亚班加西。该批货物共装于26个集装箱内。案涉货物于2010年7月25日抵达目的港班加西。2010年6月29日,阳成鑫公司向被告发出《运费催缴通知单》,载明案涉货物的报关费、场装费、订舱费、单证费等合计33,278元,海运费计59,020美元,要求被告将人民币款项汇入该司账户,将美元款项汇入TRANSPORTGROUPAGEINTERNATIONAL(SHENZHEN)LIMITEDXIAMENBRANCH。2010年7月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港杂费33,278元,阳成鑫公司向被告开具相应款项的港杂费发票。2010年7月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海运费59,020美元,原告开具了相应款项的海运费发票。2010年5月31日,原告曾以订舱代理的身份向承运人MSC出具《保函》,载明其保证承担订舱货物弃货给承运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保函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申请其总公司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代为向MSC的代理人MSC香港公司支付65,000美元,同日,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CASACHINALIMITED代为支付。2012年7月20日,CASACHINALIMITED开具以MSC香港公司为收款人的支票,金额共计65,000美元。香港恒生银行已托收。MSC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系MSC香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称案涉提单MSCUXC374696项下的集装箱于2010年7月25日抵达目的港后,至今无人提取。同日,其出具另一份证明称其已收到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CASACHINALIMITED支付的65,000美元,用于支付MSCUXC374696提单项下集装箱因货物无人提货所产生的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滞箱费。该费用的起算点为自2010年7月25日起扣除10天的免费期。根据(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MSC香港公司是MSC的代理人,代表MSC安排航运、收取运费、签发提单等事务。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称提单MSCUXC374696项下货物于2010年7月25日到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截至2012年5月31日将产生目的港费用262,250美元,要求被告在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未予答复。2012年7月12日,原告公司曾派职员前往被告公司就案涉纠纷进行协商并进行谈话录音,协商未果。又查明,网络上可查询的关于原告的“公司简介”中,多处网站表述其为“MSC福建省指定的操作代理和销售代理”,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在平时业务中与承运人有合作关系,具有承运人销售代理的身份。2012年8月13日,阳成鑫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6月被告委托其订舱一票货物,其向MSC的揽货代理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即本案原告)订舱。港杂费33,278元,其已通知被告汇入其账户,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MSC签发的正本提单,船东提单号为MSCUXC374696,已经转交给被告。案外人阳成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货运代理等。庭审中,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成立货运代理关系,除提供托运单、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外,还称被告除支付原告海运费外,同时向其支付了其他操作费,案涉提单亦系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无人提货的纠纷事实发生在卸货港利比亚,承运人系境外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原、被告住所地、货物起运港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若货代合同存在,原告诉称之垫付行为是否系代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否与本案相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委托案外人阳成鑫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订舱,且在订舱单的发货人处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案涉海运费59,020美元也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订舱后,原告亦是直接与被告告联系案涉货物的运输事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承运人MSC的代理,而非被告的代理,原告对外公开发布的招聘广告和业务宣传均称其为承运人的代理,其向被告发送的催告函完全站在承运人的立场,其提供的证据托运单系伪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委托的货运代理人系阳成鑫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海上货代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书面货代合同;而其提供的境内外币支付贷记通知及发票证明其取得报酬的名义仅为海运费一项,取得方式是被告根据案外人阳成鑫公司的指示支付而非根据原告指示支付,加之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指示相关货运代理事宜,原告仅凭其收取被告海运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相反,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运费催缴通知单》、支付凭证及发票,可证明案外人阳成鑫公司收取报酬的名义是报关费、场装费、超重柜费、订舱费、单证费、拖车费等货运代理常规费用,收取报酬的方式是指示被告直接支付,且阳成鑫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确认了被告与其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物实际出运的完成及被告依指示支付港杂费的行为则表明该货运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其次,从法律适用看。原告称阳成鑫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向其订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阳成鑫公司将货代事宜转委托给原告办理,因此其与被告直接成立货代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阳成鑫公司在订舱时虽然向原告告知了案涉货物的托运人系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托运人是提单必须记载的事项,阳成鑫公司的此项告知系提供订舱所需信息,而非将被告委托其订舱的事宜转委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阳成鑫公司的订舱系被告指示或同意其将订舱事宜转委托给原告。且货代合同以服务行为而非单证为合同标的,在识别委托人时,应明确谁是向受托人发出服务指示的行为主体,而不能仅以提单上记载的主体来认定,原告仅凭被告系阳成鑫公司订舱时告知的提单托运人进而认定被告是指示原告订舱的委托人,缺乏法律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原告具有承运人MSC操作代理的身份,其无证据表明本案中的订舱行为系原告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代为订舱,而非作为承运人的操作代理接受订舱。综上,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若货代合同存在,原告诉称之垫付行为是否系代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委托原告处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实务时,并没有特别注明委托原告处理哪些货运代理实务,因此应认定被告的委托事项包括涉案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一切事务,即包括代为支付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代为向承运人支付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费用,充分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代理义务,根据《货代合同纠纷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即便成立,原告的行为也非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恶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从未同意授权,更未要求原告代表被告与承运人结算并代垫所谓的目的港费用;原告强行为被告代垫款项的行为,剥夺了被告依法享有的对承运人的抗辩权,包括对目的港费用是否真实的审核、要求承运人举证证明是否通知收货人、是否履行减损义务,且承运人关于目的港费用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身已丧失胜诉权。此外,原告向承运人提供的订舱保函从未让被告知晓,原告在超过保函所载有效期之后仍然向承运人支付款项,应由其自担损失。

本院认为,如前一焦点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即便双方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原告声称的垫付行为亦非代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根据《海上货代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既无证据表明其在支付费用前,将所支付费用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告知被告并得到被告要求其代为支付的授权,亦无证据表明其在支付费用后,得到了被告关于支付该费用项目及金额的追认。相反,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函后被告的不予答复及原、被告就案涉纠纷的谈话录音,恰恰表明被告并不认可其负有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的责任。原告又称被告的授权系概括授权,但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向承运人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按照被告指示所为。其次,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既然系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其行为应以维护委托人利益为目的。本案中,在被告对于案涉目的港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承运人通知及减损义务是否履行等问题存有异议时,原告即向承运人支付了其所称的滞箱费,剥夺了被告可能向承运人主张的多项抗辩权,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尤其在本案中,案涉货物于2010年7月25日到达目的港,承运人向托运人即本案被告主张目的港滞箱费的时效应为自其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内,原告提供的MSC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的证明称案涉滞箱费开始起算的时间为2010年8月5日,据此承运人应在该费用开始发生时便知晓其权利已被侵害,在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在上述一年内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原告在2012年7月即超过时效近一年之后仍向承运人支付了其所谓的滞箱费,使被告丧失了对承运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原告又称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依法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因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取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但该条适用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而非原告可援引的法律依据。最后,原告提供的其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载明,其保证承担因货物弃货给承运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支付行为亦系其根据自身出具的保函向承运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声称的垫付行为并非履行货代合同的义务。此外,原告声称的支付行为亦不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原告垫付的款项是否与本案相关?原告认为,案涉货物自2010年9月11日到达目的港后,至今仍无人提取,承运人按照集装箱占用时间的长短收取滞箱费系其法定权利。我国没有规定滞箱费费率,承运人可自行制定费率。承运人实际收取的目的港超期使用费费率与其网站公布的起运港厦门港的超期使用费费率差不多,且原告向承运人垫付的最终费用也与一个新的20尺集装箱的价值相近,即以每个集装箱2,500美元×26个集装箱=65,000美元。被告认为,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业务关系,承运人的收据缺乏证明力。原告无法证明其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虽能证明其向承运人MSC支付了65,000美元,但未进一步证明其系案涉货物滞箱费。对于电子邮件,因原告无法提供电子证据的原始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可予确认,该邮件中承运人向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亦与原告支付的65,000美元不相符,而MSC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的证明形成时间又在原告进行本案诉讼之后,因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明力无法确认。且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也与原告在律师函中向被告主张的数额无法对应;原告又称其对具体金额进行了审核,最终以每个集装箱2,500美元的重置价格支付费用,但原告在审核并改变支付费用后,未得到承运人的确认即先行支付,且支付时间与其声称的滞箱费发生时间相比,足足迟了一年,均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频繁密切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支付的65,000美元即案涉货物滞箱费,而非其与承运人因其他业务产生的费用。综上,原告关于其垫付的款项系案涉货物合理的滞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代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承运人垫付了合理的目的港滞箱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费用65,000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萍萍

代理

审判员  郭昆亮

代理

审判员  朱小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