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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民初字3981号

原告方万林、袁文连、于德水、袁海山、于德全、袁廷发、王福利、袁彦兵、董树平与被告霍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万林,袁彦兵,王福利,袁廷发,于德全,袁海山,于德水,袁文连,董树平,霍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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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3981号原告方万林。原告袁彦兵。原告王福利。原告袁廷发。原告于德全。原告袁海山。原告于德水。原告袁文连。原告董树平。委托代理人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明。

原告方万林、袁文连、于德水、袁海山、于德全、袁廷发、王福利、袁彦兵、董树平与被告霍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霍明于2008年3月份雇佣原告方万林等九人在鹰手营子区修建高压线塔,共欠九原告工资16855元。被告霍明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1年2月2日为九原告各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给付期限。经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明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霍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欠据九张,拟证明被告霍明欠原告工资1685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明于2008年3月份雇佣原告方万林等九人在鹰手营子区修建高压线塔,共欠九原告工资16855元。被告霍明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1年2月2日为九原告各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给付��限。经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明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高压线塔,应按约定给付工资,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霍明给付原告方万林等九人人民币1685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霍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平

人民陪审员  张天才

人民陪审员  王相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