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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399号

汪璠与徐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璠,徐景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汪璠,

委托代理人:陈荣伟。

被告:徐景华,

委托代理人:刘斌。

原告汪璠为与被告徐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景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衢龙商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徐景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徐景华不服本裁定,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13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伟、被告徐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璠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因准备赴美留学,拟将原告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作为留学费用,委托被告徐景华全权办理房屋转让的所有手续。后被告告知原告房屋已以560000元转让他人,并提出要求原告将转让款暂借其使用二个月。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底归还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徐景华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景华归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景华承担。

被告徐景华答辩称,被告徐景华系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原告外公潘日链系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人,原告汪璠是潘日链的外孙女,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1年7月,被告徐景华到原告处借款5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汪璠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出具实际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原告为了向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写明以上款项用于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日常运行费用。被告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不是属于被告个人的债务。被告是为了协助原告向该公司主张债权,是作为旁证出具的。被告徐景华被告徐景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原件)1份,证明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方启富等四位股东组成,以及法定代表人方启富的身份情况;2、会议纪要及附件(原件)1份共3页,证明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召开财务管理会议,被告徐景华主持;3、整改工作小组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整改工作小组的副组长的事实:4、会员规范管理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4日开始清退会员,被告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5、照片2页4张,证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潘日链在公司内与公司的法人代表拍的合照及7月23日原告潘日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启富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考察拍的照片,原告潘日链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公司关系人的事实;6、七至八月收支情况及附件(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另案原告潘金珏在2011年7月21日到公司借款购买去俄罗斯的飞机票6500元事实。7、住房结账单及发票单(复印件)9份,证明另案原告潘日链在衢州和美大酒店住宿由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销的事实;证据5-7,主要证明另案原告潘日链、潘金珏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人,具体是隐名股东还是实际控制人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该证明系原件,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证明被告作为当时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都是公司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借条上已明确注明了款项用于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日常运行费用。现因借条上都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徐景华,并不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未注明借款人是衢州神之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告因准备赴美留学,拟将原告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作为留学费用,委托被告徐景华全权办理房屋转让的所有手续。后被告告知原告房屋已以560000元转让他人,并要求原告将转让款暂借其使用二个月。经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底归还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景华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借条证明力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及支付利息。另外,通过对被告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法律意识等综合分析,若无真实借款发生,被告出具本案560000元借条亦不符合生活常理。现被告以涉案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汪璠要求被告徐景华归还借款56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景华归还原告汪璠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徐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