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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1663号

周亚东与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山西东港海逸饮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亚东,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山西东港海逸饮食有限公司,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粤唯先大酒店,山西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周亚东,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委托代理人谢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鹿,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459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东港海逸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董事长。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粤唯先大酒店,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03号。负责人张蓉,经理。被告山西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11号(世贸中心六层)。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总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雅俊,女,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肖墙甲字1号3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女,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623号。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周亚东与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管理公司)、山西东港海逸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海逸饮食公司)、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粤唯先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港粤唯先大酒店)、山西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乐和申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雅俊和焦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东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日受聘到山西东港海逸饮食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是”上什领班”。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被调往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粤唯先大酒店处工作,职务是”上什主管”,被告粤唯先大酒店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4月1日原告被调往被告山西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是厨房”上什主管”。2012年6月底,被告世贸大酒店责令原告辞职,不让原告上班,并让原告交回了工作服、工牌等物品,并且单方面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其解雇,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仲裁委员会无视被告已单方面向原告下发的《解除劳动协议书》,且无视被告2005年至2008年期间未给原告上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失业保险损失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劳仲(裁)字2012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山西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6135元,同时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8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山西东港海逸饮食有限公司、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粤唯先大酒店、山西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四被告都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管理旗下所有酒店的人事权利。原告认为自己被公司开除是自己主观臆断,因原告多次违反工作制度,引起公司员工不满,在公司中造成不良影响,行政总厨龚海峰对其进行严厉批评并对其作出警告,如不改正将予以劝退,此番谈话引起原告强烈不满,争吵中原告提出离职。但公司并没有按照离职流程为其办理,在2012年7月3日原告离岗之后世贸大酒店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让其回岗上班,但是原告置之不理,一直未回去上班。在原告离岗4个月期间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我公司认为原告仍是公司员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东港海逸饮食公司处担任上什领班,2010年7月29日被调往被告东港粤唯先大酒店处担任上什主管,2011年4月1日-2012年7月3日被调往被告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担任上什主管。2012年7月3日,被告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的行政总厨龚海峰以原告上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找原告谈话,当日原告即退还了工服。随后,原告持一份甲方为被告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乙方为空白并盖有甲方公章的格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将被告东港管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东港管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67元,裁决东港管理公司支付应得的失业保险金10500元。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2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周亚东已正式解除与东港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但是东港管理公司应该为周亚东依法缴纳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并及时办理相关待遇手续。周亚东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我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7日,在原告已申请仲裁后,被告东港世贸大酒店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并将该通知以彩信方式送达原告,原告认可该通知,但认为通知是仲裁后的事后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空白的解除劳动协议书甲方(单位)为山西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未填写,内容为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与甲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空白,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事项: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劳动合同方面的要求。甲方(公章)处加盖有甲方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乙方(签章)处为空白。另查明,被告东港粤唯先大酒店于2008年7月参保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于2011年1月参保医疗保险,原告的保险费用已自参保时缴纳至2012年10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档案信息卡、培训收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小店劳仲(裁)字2012第58号仲裁裁决书、退工衣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明、保险缴费证明、员工手册、离职手续办理流程、两份通知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针对这一焦点,原告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退工衣的证明,可以认为:

一、由于该协议书乙方(劳动者)处为空白,该协议书为格式协议,对原告本人不具有针对性及约束力。

二、该协议书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法充分证明甲方即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以上两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已经退了工衣,但是退工衣的行为不能直接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东港海逸世贸大酒店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其给予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东港粤唯先大酒店自2008年7月-2012年10月期间均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原告自2012年7月至今,如符合领取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期间可以领取的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损失,原告诉求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并未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敬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凤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