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商初字第0172号原告镇江鼎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机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辉,王瑞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丹阳市汇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镇江鼎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汇星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玲辉、王瑞阳,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由于业务需要购买填充料找到原告洽谈业务,原告也同意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截至2011年8月13日止,原告共计送货4616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27960元货款,余款18200元一直未付,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要此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尚欠18200元是事实,但之所以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2011年8月13日送货单上反映的价值12900元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到,同时被告已拿走价值537.5元的货款,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537.5元,所以实际被告只欠原告476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填充料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号为SU17-B的填充料0.2吨,编号为CA37-A的填充料0.8吨;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号为SU17-B的填充料1吨,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号为SU17-B的填充料3吨,编号为CA37的填充料2吨;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号为SU17-B的填充料3吨;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编号为CA37的填充料2吨。其中编号为SU17-B的填充料单价4.3元,编号为CA37和CA37-A的填充料单价3.5元。上述填充料货款共计46160元,被告已给付27960元,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处已拿回价值537.5元的SU17填充料货物,可以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送货单上反映的价值为12900元编号为SU17-B的填充料3吨,原告已出具编号为1905050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予以认证。上述事实,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00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7960元货款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总货款中可以扣除537.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3日送货单上反映的价值为12900元编号为SU17-B的填充料3吨,原告出具给被告增填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予以认证,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到2011年8月13日送货单上的3吨填充料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汇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鼎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6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财产保全费202元,合计458元,由被告丹阳市汇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