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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872号

卢丽雅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丽雅,杨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72号

原告:卢丽雅。

委托代理人:周琴。

被告:杨峰。

原告卢丽雅为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丽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雅起诉称:被告杨峰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且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有借款人杨峰向出借人卢丽雅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时间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内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借条同时承担着证明借款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下,原告依据借条起诉,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杨峰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丽雅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朱燕青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