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商初字第0168号原告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平江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承举、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v>法定人表人仲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振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锦安)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镇江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强、陶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锦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大港农贸市场全套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价款以审计价为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则违约。受镇江新区审计局委托,就涉案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2011年5月20日,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恒信造(2011)第27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镇江大港农贸市场水电、消防工程的总价款为2421196.75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6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2596.7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52596.75元及利息133887.6元(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5日,按年利率6.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江二建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涉案工程镇江大港农贸市场已于2009年初完工。施工时间为2008年底,至今已有3年半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第三方镇江新区工商管理分局针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工程结算审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镇江市大港市场管理所(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新区大港农贸市场改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图内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3月26日;工程款支付为每月25日前按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60%,余款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30%,第二年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并扣除质量保修条款规定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保修书的相应约定执行;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修款26000元。保修期满二年发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安装施工未约定质量保修期。缪雪龙作为被告承包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2008年9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镇江市大港市场管理所)提供的《镇江大港农贸市场》全套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搭设水电安装及竣工后的拆除工作。承包合同价款按甲方水电、消防部分的中标价下浮28%,即843732元;进度款拨付:基础及地下室结束付总承包价的5%,一层结束付总承包价的15%,主体验收付总承包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承包价的20%,其余款项按大合同执行;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30%的工资单,70%的材料发票;结算办法:按相应的大合同执行并同等下浮28%后作为工程款结算。缪雪龙作为被告负责人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大港农贸市场交付使用。2011年5月20日,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镇江新区监察审计局委托,出具苏恒信造(2011)第27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单位:镇江新区工商管理分局;施工单位:被告),载明:镇江大港农贸市场安装工程审定数为2421196.75元,其中安装中标价为1171849.44元;安装签证单及图纸变更为1249347.31元。审理中,被告对于2008年9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的印章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于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8600元。另查明:新区大港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由缪雪龙作为工程总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账款结算。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缪雪龙作为镇江二建大港农贸市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且该合同上有被告盖章确认,故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无证据证实,且未对于被告合同所盖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苏恒信造(2011)第27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虽系镇江新区工商管理分局和被告结算的依据,但工程量具有唯一性,且被告对于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2011)第27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反映的镇江大港农贸市场安装工程审定数2421196.75元作为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按相应的大合同执行并同等下浮28%后作为工程款结算。此条款应理解为对于安装工程款2421196.75元全额下浮28%,即原告所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743261.6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686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实际应获得的工程款为974661.66元。大港农贸市场改建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7895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661.66元。
二、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895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60元,由原告苏州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9元,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