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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辽民二终字第156号

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3-11-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玺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丹江,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

负责人:高丽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渤海支行(以下简称渤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蒋策(主审人)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辉、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玺光、钟丹江,渤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杰、李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盖州市伟氏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氏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以下简称盖州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盖州支行向伟氏公司发放15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832%,借款用途收购苹果。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伟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若贷款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划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或承接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机构或申请强制执行。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09年9月3日担保公司与盖州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或者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如果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并在其他约定条款中还明确若债权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保证人对此表示认可,债权人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盖州支行依约发放1500万元贷款。2010年9月8日,伟氏公司将1500万元通过盖州支行划至山东龙鼎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收购果品。龙鼎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中有网上销售土特产品、农副产品。由于伟氏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盖州支行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营口中行将保证人在营口中行及其他分支机构中开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同日,营口中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依盖州支行与伟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债务人伟氏公司应于2009年3月6日偿还盖州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但至今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没有给付,请贵公司接到代偿通知后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担保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收确认。2010年3月22日,营口中行向下属的渤海支行发出扣款通知写道:”伟氏公司在盖州中行贷款1500万元已经到期,截至2010年3月22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89910元。该笔贷款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营口中行履行了催收责任,下达了《代偿通知书》并经担保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为保障我行授信资产安全,请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第8条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请你行从担保公司账户扣收15,089,910元,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日,渤海支行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扣划担保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帐户存款15,089,910元,其中89,910元为伟氏公司至2010年3月21日应付的期内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担保公司在渤海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并签订了《人民币单位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建立存款结算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渤海支行为甲方,担保公司为乙方,乙方自愿在甲方开立银行结算帐户,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结算帐户服务事宜,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结算义务,共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乙方同意甲方可从其帐户直接扣划乙方对甲方负有支付义务的各种款项和费用。第二次庭审中,担保公司承认营口中行委托渤海支行划款的行为是正确的,但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再查明:伟氏公司的股东系侯大伟和张俊梅,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股东侯大伟将97%股权、张俊梅将1%股权转让担保公司,二人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于2006年10月29日在盖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担保公司占伟氏公司股权98%,侯大伟占公司股权2%。(2011)盖刑初字第138号判决认为,被告人侯大伟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从银行贷款,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大伟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侯大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万元,属于量刑畸轻向该院提起抗诉,此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担保而产生的扣划存款的纠纷。盖州支行与伟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盖州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利息。因担保公司与盖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连带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仅需事先通知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划收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若债权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保证人对此表示认可”。营口中行委托其下属的渤海支行从担保公司的账面划款行为有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担保公司在渤海支行设立账户时签订的《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其账户直接划收乙方对甲方负有支付义务的各种款项和费用”的约定,现担保公司亦认可依据上述条款,营口中行有权委托营口中行其他分支机构划款。所以,担保公司要求返还所划款项,该院不予支持。另,担保公司主张本案中伟氏公司与盖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因伟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大伟已经涉嫌犯罪,该案盖州市人民法院曾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侯大伟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从银行贷款,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侯大伟有期徒刑三年,后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过轻提起抗诉,此案正在审理中。从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侯大伟犯罪事实可以看出,侯大伟使用欺骗手段骗取的是”担保公司担保”,是侯大伟利用已经”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从银行贷款”,即侯大伟的犯罪行为欺骗手段行使不存在于银行办理手续之中,而存在于办理担保手续之中,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中不存在欺骗手段,《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侯大伟犯罪事实无关,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不在刑事案件犯罪证据之中,本案欺骗的是担保单位,报案人也是担保公司。本案确定的罪名是骗取贷款罪,该犯罪侵犯的客体仅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于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这一案件涉嫌犯罪的是侯大伟个人,该案的犯罪行为是依据侯大伟重复抵押骗取担保后贷款,又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经营造成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伟氏公司没有涉嫌犯罪,伟氏公司是有限公司,担保公司持有伟氏公司98%股权,伟氏公司与侯大伟个人是不同的主体,侯大伟个人涉嫌犯罪行为不是公司犯罪,不影响公司的利益和行为,不能认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公司还主张经盖州支行办理的伟氏公司汇至龙鼎公司汇款单据上支付密码为”转侯大伟收”证明,盖州支行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有过错,经查汇款密码的设定是随机随意由办理人员设定的,目的在于用此密码提取汇款,密码文字内容不能对客观事实起证明作用,且银行对于汇款办理人员设定的密码也无权干涉和变更,不在银行监管范围之中,故密码的设定文字内容不能证明盖州支行存在过错。龙鼎公司营业执照中有”网上销售土特产、农副产品”的经营范围,此笔贷款是购买苹果,也在农副产品之中,所以,盖州支行办理该笔汇款没有过错。担保公司在为此笔贷款担保时,已经持有伟氏公司98%的股权,是伟氏公司的控股人,该笔贷款办理及使用应当完全在担保公司控制之下进行的。虽然侯大伟的刑事案件,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过低提起抗诉,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侯大伟案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起抗诉,所以,侯大伟的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渤海支行提出的抗辩理由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30元,由担保公司承担。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2009年7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请示,向伟氏公司贷款3000万元。同年8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批复同意贷款,并提出要求。2009年9月3日,盖州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7日,盖州支行与伟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盖州支行向伟氏公司发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9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年利率为5.832%,借款用途为收购苹果。合同签订后,盖州支行同日发放1500万元给伟氏公司,次日,伟氏公司财务人员隋洪茂,就将1500万元通过盖州支行行长王珺签名批准,转至龙鼎公司(期货公司,以下简称:龙鼎盘)侯大伟个人期货账户。2010年3月5日开始,由于龙鼎盘动用客户保证金,加入空头行列,和广大交易商多空对赌,导致失败,侯大伟同样加入了空头行列,亏空2亿多元,平仓后亏空8788万元。2010年3月10日龙鼎盘法人苏钦东向客户保证金事件公开道歉。中央电视台报导了该事件。2010年3月17日,经济导报发文《龙鼎盘多空对赌事件落幕空头彻底落败》,指明侯大伟坐庄空头,亏损2亿多元。根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书》认定:2009年9月被告侯大伟为炒大蒜电子期货,编造收购苹果虚假理由,以伟氏公司的名义向盖州支行贷款3,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是保证贷款,通过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侯大伟又以个人资产和股权提供反担保,该款项炒大蒜期货全部亏损。该判决认为,侯大伟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担保公司的担保后,从银行贷款,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有证据证明,伟氏公司股东侯大伟和张俊梅将98%的股权转让给担保公司的行为性质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反担保保证。由于当地工商局不能办理股权反担保质押手续,只能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股权反担保目的。

二、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借款合同》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侯大伟为炒大蒜电子期货,编造收购苹果虚假理由,以伟氏公司的名义向盖州支行贷款1500万元,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与本合同性质一致的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在本院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原告为工商银行(后将不良贷款转给长城公司),被告为某交电公司,担保人为某服装公司、某化工厂。由于存在借款人某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春虚构买卖事实,伪造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事实,曾被省法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2010)辽沈二民再字4号裁定书,发回营口中院重审。案件上诉后,省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某化工厂不承担保证责任。同一个法院不能对同类事实作出不同判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三、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在为此笔贷款担保时,已经拥有伟氏公司98%股权,是伟氏公司的控股股东是错误的。担保公司对伟氏公司股权是形式转让,实质担保。一审判决只认定了股权转让的形式,没有审查股权转让原因及实质内容。担保公司为伟氏公司提供的1500万元贷款担保,伟氏公司股东侯大伟、张俊梅为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股权质押。由于当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为了防止伟氏公司在担保期间处置出质股权,损害担保公司权益,担保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求伟氏公司将98%股权转至其名下。待贷款清偿后,再将股权回转。担保期间,担保公司不参与公司管理及分红。这样的股权转让实质是质押担保。这种为担保债务的清偿,将担保标的物整体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担保人的担保,是一种非典型、不规则、法无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其特征是担保物整体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仅具形式意义,实质上并没有转移担保物整体权利的意思,目的是为了实现担保债务的清偿。另外,伟氏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侯大伟,不是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虽然在对外关系上取得了伟氏公司的股权,但在内部关系中取得的仅是担保权人的资格,依法只能在担保范围内行使权利。因为本案股权转让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不是为了占有伟氏公司股权,更不是以取得伟氏公司的经营权为目的。

四、一审认定担保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当,盖州支行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被骗的损失直接原因,是盖州支行违规将贷款打入期货市场造成的,其违规行为与贷款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盖州支行必须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案1500万元的贷款损失,不是借款人收购苹果造成的,而是贷款用于炒作大蒜期货造成的。尤其是盖州支行没有履行自己向省行的承诺,管理好贷款的使用,也没有遵照省行要求”按照实际收购进度及销售合同,逐笔发放贷款。贷款仅能用于收购苹果,不得挪用”来严格控制贷款的使用,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盖州支行行长王珺,将伟氏公司的贷款划入侯大伟个人在龙鼎盘炒期货账户。其违规放贷的结果,一是使侯大伟骗取贷款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二是造成了银行贷款的实际损失。盖州支行行长王珺的渎职行为,与贷款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严重违规的过错行为,必须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由于贷款损失是盖州支行一手造成的,盖州支行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撤销(2012)营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渤海支行返还担保公司存款人民币15,089,910元及相关利息,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15,089,91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担保公司损失,按2.5%赔偿担保公司担保费的实际经营损失;由渤海支行承担诉讼费用。渤海支行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担保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本案中贷款人是伟氏公司,该公司是担保公司持有98%股权、侯大伟持有2%股权的有限公司。担保公司上诉称伟氏公司中侯大伟出资2170万元,妻子张俊梅出资30万元,是伟氏公司股权的原始状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涉案贷款发生时,伟氏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担保公司正确,对于公司股权权属应当以公司工商登记核准为准,这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2009年7月9日伟氏公司申请贷款前经营状态良好,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贷款人是伟氏公司,不是侯大伟,伟氏公司由担保公司从2006年10月29日开始控股经营,侯大伟仅占2%的股份。龙鼎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土特产、农副产品”。再次,担保公司称在2009年9月7日由伟氏公司账面转至龙鼎公司农行账户的1500万元是经盖州支行经理王珺批准的上诉理由错误。其一,转至龙鼎公司账号中的1500万元是盖州支行向伟氏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后,伟氏公司账面资金为3109.3万元中的1500万元,根本不能认定这1500万元就是本案涉案的1500万元,因为在转款当日还有1509.3万元转到其他单位,很明显担保公司上诉称涉案贷款1500万元转至龙鼎公司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二,关于在《电汇凭证》上有王珺的签字是因为这是一张大额汇票,依据盖州支行内部管理规定,王珺作为银行内部管理负责人进行的管理签字,无对外效力;支付密码是伟氏公司自己随意设定的,别人不能限制伟氏公司密码的设定和内容,这是伟氏公司行为;凭证上的数字7100566是电话号码,根本不是担保公司所说的侯大伟在龙鼎盘的账号,担保公司这种不负责任的随意解释是无效的,足以证明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最后,担保公司上诉中以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龙鼎盘为由的种种上诉观点和网上论坛为证的理由都不能成立。网上的各种论坛都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是否成立,仅是某些人的观点和传说。关于担保公司提出的另一案件的判决问题,一是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二是另案的案件事实和本案截然不同,另一案件的事实是李光春个人公司用假公章申请承兑汇票,银行汇票虚假后,是银行先还承兑汇票,后办理贷款,银行和贷款人没有将该贷款在办理手续之前已经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向保证人说明,欺骗保证人,所以银行在操作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担保人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是银行不知情,而保证人是贷款公司的控股人,保证人对于其控股公司的贷款是应当绝对知情和应当绝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至于担保公司称伟氏公司股权的转让仅是贷款的一种担保形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担保公司认为这两份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是伟氏公司,不是侯大伟个人,伟氏公司在办理本案贷款当时确实是一个经营效益很好的公司,其申请购苹果贷款符合我国贷款政策的规定和贷款条件,有足额的担保,完全符合贷款条件,担保公司有贷款担保的资质,故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

三、一审判决担保公司在本案贷款发生时已经持有伟氏公司98%的股权正确,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和伟氏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足以证明,有公司法的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的有效性首先看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担保公司有担保资质,符合担保条件,担保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有效。担保公司不想承担保证责任是明显的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9月7日,伟氏公司向盖州支行出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款1500万元,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向盖州支行出具《放款通知书(函)》一份,明确了该公司为伟氏公司在盖州支行申请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授信总量项目提供担保以及与盖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伟氏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事实,请盖州支行见此通知履行放款手续。又查明:《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2009年9月8日,伟氏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打入龙鼎公司在农行日照市分行的帐户,电汇凭证上”支付密码”一栏中填写”转侯大伟收”,”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填写数字”7100566”。再查明:(2011)盖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作出后,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侯大伟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营刑抗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盖审刑初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侯大伟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营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书载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并做出”侯大伟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从银行贷款,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还查明:龙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是”网上销售土特产品、农副产品”。还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盖州市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经核实电话号码710****系我公司九寨镇九寨村电话用户,户名张俊梅”。上述事实,有《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函)》、《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12)营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龙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盖州支行与伟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一节。担保公司认为,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骗取贷款罪是指伟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大伟个人的犯罪行为,不是伟氏公司的犯罪行为,而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盖州支行和伟氏公司,盖州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伟氏公司发放贷款,伟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从盖州支行借款,该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盖州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伟氏公司也从盖州支行取得了借款,故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且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侯大伟的罪名为”骗取贷款罪”,故伟氏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取得贷款,至于伟氏公司取得该笔借款后被侯大伟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只是侯大伟以伟氏公司名义取得借款之后的目的,不是伟氏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目的。因此,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担保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采纳。另外,担保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本院另案已有认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生效民事判决,鉴于担保公司所称该案中存在的借款人虚构买卖事实,伪造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同,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合同效力的依据。关于担保公司的责任承担一节。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后,盖州支行将3000万元案涉贷款打入伟氏公司帐户,之后伟氏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打入龙鼎公司帐户。担保公司主张,伟氏公司汇至龙鼎公司的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载明”7100566”是侯大伟个人期货帐户,”支付密码”一栏中还载明”转侯大伟收”,故盖州支行对侯大伟用所贷款项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是明知的。经查,”7100566”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盖州市分公司所辖的九寨镇九寨村户名为张俊梅的固定电话号码,并非是侯大伟的个人期货帐户,而密码的文字内容是由汇款办理人员设定的,与款项的走向没有关联性。另外,从电汇凭证上显示该笔款项是由伟氏公司汇入了龙鼎公司帐户而不是汇给侯大伟个人,而龙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是”网上销售土特产品、农副产品”,案涉贷款的借款用途是收购苹果,即在农副产品之列,所以,盖州支行对贷款的使用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加之(2012)营审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关于”侯大伟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后,从银行贷款,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的认定,可以明确侯大伟骗取了担保公司担保以及将从银行所贷款项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的事实,但并没有认定银行对侯大伟的上述行为是明知的。故担保公司认为本案贷款被骗的损失直接原因,是盖州支行违规将贷款打入期货市场造成的,是盖州支行行长将伟氏公司的贷款划入侯大伟个人在龙鼎盘炒期货账户,该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担保公司还主张,盖州支行没有执行《关于盖州市伟氏果品有限公司授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关于严格按照申请人实际收购进度及销售合同逐笔发放贷款的约束条件,造成债务人将贷款改变用途使用无法归还,盖州支行存在过错且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责任。经查,《批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风险管理部向营口分行出具的部门文件,不对营口分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产生效力,且《批复》的内容是同意为伟氏公司核定授信总量3000万元,并明确了授信条件,其中”严格按照申请人实际收购进度及销售合同逐笔发放贷款”为约束条件之一,该约束条件并未体现在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不能视为盖州支行对伟氏公司和担保公司的承诺或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伟氏公司和担保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另外,在盖州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明确了该合同之主合同为:盖州支行与伟氏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年盖中银发协字WS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而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该合同属于盖州支行与伟氏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年盖中银发协字WS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也载明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因此该《人民币借款合同》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签订在先而主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对《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其它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的提款时间为”自2009年9月7日起5日内提清借款”的约定,即使可以视为对《批复》中关于按照实际收购进度及销售合同逐笔发放贷款的约束条件的变更,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上述约定也构成了担保公司对这一变更的认可。另外,伟氏公司向盖州支行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中明确了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这与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是吻合的,该《提款申请书》和担保公司向盖州支行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函)》为同一天出具,故对于担保公司来说,应当是先看到伟氏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后才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函)》。综上,对案涉1500万元贷款的实际提款方式并非是《批复》中所称的”逐笔发放”而是”一次性提款”,担保公司不仅知晓而且是认可的。故对担保公司关于依据《批复》中的约束条件认为风险可控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观点不应采纳,担保公司认为盖州支行没有按照伟氏公司收购进度及销售合同逐笔发放贷款,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担保公司持有伟氏公司股权的认定一节。渤海支行认为,工商登记显示担保公司持有伟氏公司98%股权,而担保公司主张,伟氏公司股东侯大伟和张俊梅将98%的股权转让给担保公司的行为性质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反担保保证,担保公司受让伟氏公司股权是形式转让,实质担保。鉴于担保公司是基于其与盖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责任承担与其在伟氏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无关,故不管担保公司持有的伟氏公司98%的股权属于什么性质,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均不产生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30元,由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徐宏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