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945号
原告:刘先文。
被告:蒋捷。
原告刘先文为与被告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先文到庭,被告蒋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逾期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100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应承担从逾期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出的650元的公告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蒋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文支付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