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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456号

余乾龙与朱剑、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乾龙;朱剑;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余乾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井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杭娟。

被告:朱剑。

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泽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鹏。

原告余乾龙与被告朱剑、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井水、姜杭娟、被告朱剑、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乾龙诉称:被告朱剑系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1年12月3日8时40分,朱剑持B2证驾驶事故车辆沿双江线从此往南(衢州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双江线28KM+700M上余镇上余村路段时,与从其右侧支线驶出的由余乾龙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乾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剑还让他人冒名顶替。本次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乾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乾龙被送入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腹腔内脏器损伤待排、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住院22天后,因为原告病情加重,于2011年12月25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进行治疗,直到2012年3月17日才出院,合计住院105天,共花费医疗费284088.90元。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残疾。两被告对该事故仅支付的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69572.08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

被告朱剑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我方认为要按照实际发票原件来结算,对于原告诉状中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0元没有异议。至于原告要求我方继续要赔偿的项目,我方认为仍要按照正规票据来算,该事故与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车子只是挂靠在其公司,车子的实际车主是我。

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朱剑的挂靠关系是经过合同约定的,我公司从未收取过朱剑管理费,应当由朱剑承担一切的事故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肇事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恒丰物流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1、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7页、出院记录1份2张、收费收据19份(其中抬人收费收据18张系原件,另外1张系从江山市医保管理中心复印的,该中心在复印件上盖章)、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1份2张,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4张;2、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收费收据7份(其中6张票据系原件,2012年2月10日票据号为:1100428610、面额为174860.64元的票据系从江山市医保管理中心复印的,有该中心的盖章核对)、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复印件,如果原告不提供原件,其不承担该笔费用,对其他证据没有什么意见。原告认为因为该事故中,原告余乾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医疗费中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江山市医保管理中心报销,已将发票原件送往医保管理中心,这个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方补充出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计算单,证明原告方仅报销住院费用的30%中的可报销数额。两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计算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所花的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住宿费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宿费损失及事故中原告方的电瓶车购买价格。两被告认为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其认为陪护人员在医院陪护,不应有住宿费产生。原告要求的电瓶车损失其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该电瓶车损失不能按照新车的价格计算,其认为在几百元范围内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相关计算标准属合理,可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剑的车辆仅仅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系朱剑,公司不收取管理费。该合同也约定,该车出了事故,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均由被告朱剑自己负担。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有代办保险义务,因此事故车辆脱保,公司有过错;协议书仅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朱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剑系浙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浙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1年12月3日8时40分,朱剑持B2证驾驶事故车辆沿双江线从此往南(衢州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双江线28KM+700M上余镇上余村路段时,与从其右侧支线驶出的由余乾龙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乾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剑为逃避责任,还让他人冒名顶替。本次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乾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乾龙被送入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腹腔内脏器损伤待排、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住院22天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3月17日出院,合计住院105天,共花费医疗费284088.90元。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残疾。被告朱剑对该事故已支付的款项为5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乾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剑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剑驾驶的机动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余乾龙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朱剑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车辆管理人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朱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依据相关规定,营运车辆的名义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名义经营人对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依据,车辆损失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40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6598.80元、住宿费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剑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乾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28.8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的283898.90元由被告朱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7119.12元。上述合计被告朱剑应赔偿299047.92元,扣除被告朱剑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249047.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山市恒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2元,由原告余乾龙负担500元,被告朱剑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士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邱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