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云庆。
委托代理人:陈渊。
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青松。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恒越绢纺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州练市中兴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均在被告方所在地,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表明,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湖州练市,为被告所在地;交(提)货地点方式:浙江嘉欣金三塔丝针织有限公司,为嘉兴市秀洲区,即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秀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就管辖权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