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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787号

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徐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区平江路234号经营心缘保健用品店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低价购入“活性鹿鞭王”、“阴茎倍增”等药品。被告人徐某在明知上述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加价予以销售,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活性鹿鞭王”3盒“阴茎倍增”10盒等药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本院扣单及收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活性鹿鞭王”3盒等药品及本院扣押被告人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