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036号原告李世龙,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朋,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李世龙与被告张志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张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21时许,张志朋驾驶冀BQC3**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如家宾馆路段向南转弯时,与李世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世龙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朋与李世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097.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933.36元(116.67元/天,8天)、误工费4488元(2992元/月,45天)、车损1939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4元。
被告张志朋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QC3**号车系其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500元并已支付门诊医疗费1072.33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QC3**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志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张志朋驾驶冀BQC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如家宾馆路段向南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世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世龙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世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世龙伤后被送往遵化市第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8天,共开支医疗费5169.78元、复印费6.4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世龙误工损失日为45日,原告李世龙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李世龙摩托车损失为1939元,原告李世龙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原告李世龙另开支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00元。另查,被告张志朋已为原告李世龙支付住院押金1500元、门诊医疗费1072.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李世龙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新大屯金辉铁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无工资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李世龙应得误工费为4007.25元(89.05元/天,45天)、护理费为712.4元(89.05元/天,8天)。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世龙损失为医疗费5169.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712.4元(89.05元/天,8天)、误工费4007.25元(89.05元/天,45天)、车损1939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6.4元,合计13794.83元。冀BQC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世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世龙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张志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志朋已为原告李世龙支付住院押金1500元及门诊医疗费1072.33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世龙损失合计13794.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龙12049.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329.78元;死亡伤残项下4719.65;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
二、原告李世龙交强险外损失1745.4元,由被告张志朋赔偿原告李世龙50%,计872.7元,被告张志朋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及门诊医疗费2572.33元在抵顶应付赔偿款872.7元后,剩余1699.63元,由原告李世龙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志朋。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志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国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义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