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俞爱云。
委托代理人:杨耘文。
被告:张浩。
被告:上海众诚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美南。
委托代理人:吴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起超。
原告俞爱云为与被告张浩、上海众诚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杨耘文,被告张浩、众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爱云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6时15分,被告张浩驾驶大众途锐汽车(车牌沪D×××××试)在杭州市解放路浙二医院门口与当时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2010]第0200274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15日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两次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伤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浩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经济损失,且被告众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众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038元、误工费16484元、护理费44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180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浩、众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浩、众诚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四份、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门诊、住院医疗费发票若干、住院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护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护理费用。5、诊断证明书八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6、法医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的事实。7、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最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生活工作一年以上。
被告张浩、众诚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浩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浩、众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众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众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共计24961.37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被告众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有待庭后核实;3、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6、7,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对康平医院的2张门诊医疗清单、收据有异议,对东善乡卫生院门诊收据中12张有异议,认为无病历佐证。
本院认为,康平医院收据上项目与骨伤相关,与原告伤势相符,又在出院不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东善乡卫生院门诊收据12张虽无病历,但之前几天原告在东善乡卫生院就诊有相应病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认为无陪护协议佐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7中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与鉴定相对应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证据8,三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交暂住证和社保凭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做护工所在医院及当地派出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张浩、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至今未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6时15分,被告张浩驾驶大众途锐汽车(车牌沪D×××××试)在杭州市解放路浙二医院门口与当时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2010]第0200274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日住院,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后,原告在康平医院和东善乡卫生院门诊。2012年8月15日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两次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伤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时间5个月较为合理;护理期限1.5个月较为合理;伤后营养期限2个月较为合理;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众诚公司垫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7日住院医药费17511.47元、门诊费4154.9元、护理费3295元,共计24961.37元,俞爱云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浩驾驶的沪D×××××试车辆系被告众诚公司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浩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张浩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众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为26038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684元(35731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4405元(35731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60日,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6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540元(15元/天×36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10级,本院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30971×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8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于被告众诚公司已垫付医药费、门诊费、护理费24961.37元,故原告尚应获得赔偿数额为91847.63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之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俞爱云918**.63元;
二、驳回原告俞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上海众诚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5元,由原告俞爱云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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