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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刑初字第229号

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赖某某;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泰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曾用名赖甲,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北大街驶往城北路拉芳舍方向,20时20分许,行经罗阳镇城北路薇薇新娘摄影店对面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的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记录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查档记录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被告人赖某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季龙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赵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