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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田金岭与被告王学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金岭,王学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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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田金岭,邯郸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学彬。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4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赵晓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金岭与被告王学彬、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岭委托代理人赵文杰、被告王学彬、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赵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11时58分许,被告王学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渚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光明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向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向右转弯驶入渚河路北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天平保险公司系被告投保的汽车保险公司,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9178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57.3元、鉴定费1107元,共计41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4、身份证复印件;5、诊断书证明;6、病历;7、医疗费单据;8、误工证明;9、护理费证明;10、鉴定费;11、营养费证明;12、交通费证明。

被告王学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学彬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保险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年检,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11时58分许,被告王学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渚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光明大街与渚河路交叉路口西100处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从纺织局家属院出来右转弯驶入渚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田金岭撞倒,造成田金岭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212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金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田金岭于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军第二八五医院就诊后转到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住院医疗费16458元,原告在门诊急诊处共计花费医疗费27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9178元。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内踝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加强营养,术后3月后复查X线逐渐,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该鉴定费800元。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左足内踝骨折。原告提供了邯郸市培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本人的工资表,证明其系该公司的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到单位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提供了邯郸市复兴区广安招待所出具证明,田文艳系邯郸市复兴区广���招待所职工,因家人出车祸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未能上班,单位不支付工资。并提供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田文艳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学彬,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学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金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未经年检,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学彬提交了肇事车辆行车证,该车年检有效期为2014年3月,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9178元;2、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误工证明明显示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3450元×2个月=6900元。3、住���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相关的收入证明,护理人田文艳的日平均工资为70元,护理费为70元×42天=29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94元,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30元(15元/天×4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7.3元,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共计11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两项鉴定的必要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学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78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学彬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应由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岭误工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57.3元,共计12827.3元人民币;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学彬垫付款19178元;

三、驳回原告田金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王学彬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王学彬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文卿

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书 记 员  艾 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