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519号
原告:毛樟英。
委托代理人:邵宝财。
被告:叶四英。
原告毛樟英与被告叶四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宝财、被告叶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樟英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三衢路363号衢州市柯城盛源宾馆(以下简称盛源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45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转让费4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将协议约定的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过户给原告,致原告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发现盛源宾馆的部分证件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不享有合法转让权,故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将登记在他人名下、且不符合消防法规定的宾馆转让给原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过错在被告。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店面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以2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2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7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2315.0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四英答辩称:1、被告叶四英在本次转让盛源宾馆之前2个月刚从缪建飞处受让该宾馆。当时叶四英与缪建飞约定2个月内将盛源宾馆的相关证照过户到叶四英名下,但缪建飞一直未予过户。被告将宾馆转让给原告后,积极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客观原因未办妥。这些情况原告是知情的。2、被告叶四英此次将宾馆转让给原告毛樟英是得到过房东周勤的认可,故不属于无权转让。3、原告受让盛源宾馆后,一直经营到2012年8月6日。期间,原告收取了一定的经营利润。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为证明被告将盛源宾馆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45万元及租房押金70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31日店面转让协议、收条及2011年11月17日周勤和缪建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其实际未支付被告7000元房租押金,是以代被告支付水电费的方式冲抵房租押金。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可其将宾馆转让给原告并收取4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但否认原告代其支付过水电费。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7000元的事实。2、为证明被告在未取得转让权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周勤名下的盛源宾馆转让给原告、后公安机关干涉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盛源宾馆之事实,原告提供了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的传唤证、限期整改通知书、盛源宾馆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同时陈述:盛源宾馆最早由房东周勤自己经营、后转给缪建飞、缪建飞又转给叶四英,叶四英将该宾馆再次转让给原告毛樟英,毛樟英当时知道并同意宾馆登记在房东周勤名下,周勤也同意毛樟英经营该宾馆,毛樟英从2012年4月1日经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其知道盛源宾馆的几次转让过程,但并不知道宾馆的证照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自2012年4月1日开始经营盛源宾馆,同月消防部门来检查时才得知宾馆没有消防许可证,后又被责令整改,期间一直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直至2012年8月6日被相关部门贴封条停止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3、为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转让费造成利息损失及因无法正常经营宾馆而损失水电费、材料款等费用之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三份、水电费通知单及代扣凭证、购买淋浴喷头、消防器材、打印线的收款收据、修补材料费的领条、宽带业务登记单及安装发票、电话费发票、培训费发票、体检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可原告经营后的水电费是毛樟英交纳,但被告不知道原告借款情况及支付其他费用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叶四英为证明其正在办理盛源宾馆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并已损失一定费用及被告叶四英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房租之事实,提供了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发票三份、柯城建军消防器材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衢州市消防协会出具的票据、浙江博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费收据、柯城万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的收据、浙江海宏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占年生及原告丈夫吴万友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原告对吴万友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办理盛源宾馆消防验收合格证。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盛源宾馆已经通过消防安全许可。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个体工商户盛源宾馆原由周勤经营。后周勤将该宾馆转让给他人经营,同时将该宾馆所使用的店面及房间出租给缪建飞作为宾馆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至2017年11月。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叶四英将位于衢州市三衢路363号盛源宾馆一间店面,二楼、三楼的18个房间转让给毛樟英经营;转让费为45万元,一次性付清;叶四英将现有的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所有相关证件在2个月内全部过户给毛樟英,相关费用由叶四英负责,逾期视作叶四英违约,并赔偿毛樟英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毛樟英具有盛源宾馆使用房产的转租权及宾馆经营权再转让权;转让后宾馆的装修、装饰及其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毛樟英所有。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毛樟英支付被告叶四英转让费45万元。被告叶四英将盛源宾馆及相关财产移交给原告毛樟英。后被告叶四英未按约办理盛源宾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毛樟英经营的盛源宾馆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营业,至2012年8月6日被管理部门张贴封条禁止营业。原告支付了宾馆营业期间的水电费、电话费及宽带业务费、从业人员的体检培训费等经营性开支,并收取了宾馆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原告毛樟英经营期间,因盛源宾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等原因,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29日以存在“转业未办理变更登记”违法行为为由向盛源宾馆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于2012年8月30日以涉嫌“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为由传唤毛樟英。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双方遂起纠纷。被告将2012年8月6日至8月31日盛源宾馆经营场所的房租2160元支付给原告方。另查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盛源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仍登记在周勤名下;盛源宾馆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被告叶四英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盛源宾馆转让给原告毛樟英经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此取得的转让费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转让费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7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租房押金,而被告则表示没有收到租房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2315.04元。因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原告经营盛源宾馆而产生的水电费、电话费、宽带业务费、材料费、从业人员体检培训等经营性开支组成,而原告已经收取盛源宾馆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且未有证据表明其经营的盈亏状况。综上,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樟英与被告叶四英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叶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樟英转让费4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毛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4元,减半收取448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257元,由原告毛樟英负担720元,被告叶四英负担5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引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