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行初字第42号

苏桂凤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凤,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杭上行初字第42号原告苏桂凤。委托代理人吴凤奇。委托代理人张士新。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一明。委托代理人傅建忠。委托代理人徐晨。

原告苏桂凤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1985年1月对其不予办理迁入登记的行为,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奇、张士新,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忠、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桂凤诉称,原告原系杭州市上城区陆官巷6号居民,1969年1月由国家统一组织到桐庐县插队落户的知���,同年4月转到黑龙江省绥滨县插队落户。当地组织考虑到原告系回民,安置到该县回民饭店工作。1985年原告与前夫离婚,无奈持户口迁移证回原籍请求落户,却遭到上城区公安分局清波派出所拒绝。虽经多次请求交涉未果,迫使原告开始流浪生活,造成其完全失去了回城知青应当享受的国家给予的就业、住房、医疗、养老等诸多待遇和无法挽回的时光和机遇。2004年3月,原告再次到清波派出所申请落户,仍然遭到拒绝,迫使原告只能携幼女及患心脏病的丈夫在本市转塘镇沿街乞讨。市委书记王国平知道后,遂于2004年6月将原告全家4口户口落户在转塘派出所。由于原告两次落户遭到拒绝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其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被告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拒绝原告两次回原籍落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于1985年作出拒绝原告回原籍落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辩称,原告苏桂凤原籍杭州市上城区陆官巷6号,于1969年1月14日迁桐庐县桐君公社支农,同年4月支边黑龙江绥滨县回民饭店工作,1985年1月19日与前夫张士民离婚,之后持绥滨县公安局迁移证(绥字第207374号,迁移证上有苏桂凤1人,1985年1月25日签发),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要求落户到陆官巷6号。该所在对其落户申请核查时发现,其父亲苏永昌已于1971年12月29日死亡,其母方阿定已于1984年7月20日将户籍迁往杭州市江干区双菱新村34幢102号512室长女苏桂珍处(苏桂珍于1985年2月7日死亡),于1984年9月11日死亡,方阿定的原户籍地陆官巷6号系公房,于1984年7月1日房管部门变更了公房承租户。原告向清波派出所申请落户时,其父母均已死亡,且在杭无固定住所,无杭州市劳动部门的招工录用证明,也无杭州市公安局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该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因苏桂凤迁移户籍的手续不全,未同意其迁入落户。至2004年,原告再次仅持绥滨县公安局迁移证到该所要求落户到陆官巷6号,仍未按上述规定提供其他相应材料,故清波派出所仍未同意其迁入落户,该所不同意原告落户到陆官巷6号的行为合法。原告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此外,原告起诉被告于1985年拒绝其回原籍落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明显超过5年,应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桂凤原籍杭州市上城区清波陆官巷6号,于1969年1月14日迁桐庐县桐君公社支农,同年4月支边黑龙江绥滨县回民饭店工作。1985年1月25日,原告持绥滨县公安局绥字第207374号《迁移证》,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迁入地为杭州市上城区陆官巷6号。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经审查后,当即答复其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2012年8月4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请求赔偿其因公安机关未履行行政职责造成的损失。杭州市公安局将原告的赔偿申请材料移交被告,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上公不赔字[2012]第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苏桂凤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于1985年1月25日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不符合迁入条件,当即答复原告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据此,原告在1985年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时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而原告直至2012年10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以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桂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