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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905号

郑文浩与冯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文浩,冯泽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905号

原告:郑文浩。

被告:冯泽秀。

原告郑文浩诉被告冯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浩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8万元整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泽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文浩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月息按2.5%计算,按月结清。”2008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文浩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按2.5%计算。同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文浩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于经商短期资金周转,月利息按2%计算,借期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归还。同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文浩人民币陆万元正。同年12月23日,被告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文浩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用于经商,企业短期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嗣后,被告仅付清了2009年12月23日的利息,对其余本息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8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文浩借款人民币128万元(其中60万元按月利率1.5%;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2%;其中5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超过2.5%,均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冯泽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金秋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