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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512号

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高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高金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512号

原告: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汉炎。

委托代理人:王柏良。

被告:高金根。

委托代理人:华力军。

原告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高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华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至7月9日,被告向原告求购电镀材料,其中2011年5月13日求购品名为NL-9313A、NL-9313B、NL-9313MU电镀材料各一桶,每桶价为1075元,计款3225元,2011年5月29日,求购品名为NL-9313MU电镀材料1桶,计款1075元,2011年6月3日购NL-9313A电镀材料1桶,NL-9313MU电镀材料2桶,计款3225元,2011年7月9日,购品名为NL-9388A电镀材料1桶,计款1450元,NL-9388BC电镀材料1桶,计款1450元,NL-9388C电镀材料1桶,计款1450元,以上合计1295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欠款,被告认账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电镀材料款1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凭据单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合计12950元的事实。

被告高金根答辩称:由被告签名的货被告是收到的,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来调试,调试成功双方成立供货关系,如调试不成功,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是用于调试的,最终因为调试不成功中止了合作,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讨债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表示对被告高金根的签名予以认可,并承认相对应的货是收到的,但是在欠款凭据单上注明了调试,因调试不成功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经审查,5份欠款凭据单中3份由被告签收,2份由被告的员工陈力根签收,

本院认为陈力根是被告的员工,其行为可以代表被告签收,故对5份欠款凭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至7月9日,原告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分五次向被告高金根送达电镀材料,共计价款12950元,并出具欠款凭据单5份,其中3份由被告高金根签收,2份由高金根的员工陈立根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高金根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来调试,调试成功双方成立供货关系,如调试不成功,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存在,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高金根欠原告12950元材料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镀材料款1295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根支付原告温州南力实业有限公司电镀材料款129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高金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利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