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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43288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吴玉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328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吴玉平,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玉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991.05元,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2945.42元,滞纳金1263.2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吴玉平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12月20日 截至日期 2015年3月13日 欠款金额 本金 8991.05元 利息 2945.42元 滞纳金 1263.2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玉平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吴玉平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行用卡中心要求吴玉平支付滞纳金1263.2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利息已基本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截至2015年3月13日尚欠本金、利息的5%即596.82元,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吴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8991.0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2945.42元,滞纳金596.82元,以及从2015年3月14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人民陪审员  唐中荣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隆美香

书 记 员 张寒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