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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涉县太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关107国道南端。法定代表人崔银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太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上清凉村。法定代表人杨国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404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涉县加油站施工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6月4日,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拒绝上诉人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算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25万元欠据并保证月底还清,上诉人不能干涉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任何问题与上诉人无关。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还款,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以质量和工程延期为由,对上诉人提出赔偿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以债务纠纷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县太行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青兰高速公路更乐停车区加油站网架制安工程协议书》,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曾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而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的诉讼请求不同,各方均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系因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均认可施工行为地在涉县,故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