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940号
原告:朱文杰。
委托代理人:俞潇。
被告:林华方。
被告:朱琴静。
委托代理人:高立贵。
原告朱文杰为与被告林华方、朱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及案情需要,更换
审判员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杰、被告朱琴静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杰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照白领通贷款利息支付。但被告在支付了七个月利息后,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892元(按月利率6.163463‰自2012年4月17日暂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扣除已支付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文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华方向原告借款60000元;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借款借据凭证、电子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白领通自助贷款6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林华方的账户;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华方把财产转移给被告朱琴静。被告林华方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琴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2009年12月女儿出生后,其回娘家生活,与被告林华方一直分居,借款时两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该借款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和印章,因此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笔债务其亦并不知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琴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已离婚。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琴静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传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与其无关,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传真打印件,但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的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离婚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朱琴静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朱文杰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方式,从其帐号(×××4771)向被告林华方的账号(×××0554)汇入6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林华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欠朱文杰人民币¥60000,特此为证”。另查明,被告林华方、朱琴静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文杰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林华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朱文杰要求被告林华方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利息提出的诉请,
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华方所欠原告朱文杰借款系被告林华方与被告朱琴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琴静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华方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华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对该借款,本院认定为系林华方、朱琴静所负共同债务。被告林华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华方、朱琴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杰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林华方、朱琴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萍
审 判 员 金宁
代理
审判员 赵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欢